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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俊峰与仙桃市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俊峰。法定代理人何永霞,系原告李俊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干河路。法定代表人柳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俊峰与被告仙桃市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的法定代理人何永霞及委托代理人黄德生、邵峰,被告仙桃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俊峰以涉及相关鉴定没有完善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1日,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医疗用药项目审核。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俊峰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1月18日,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医疗费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峰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接受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汽车修理工。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原告骑“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仙源大道与复州大道交叉路口向东行驶时,遇到向琴驾驶的鄂M150**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向西行驶而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向琴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颅脑多发血肿等病症,治疗一天因病情加重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后,又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4年3月26日,由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一级工伤。2014年10月31日,由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的生活处理障碍由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存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此后,原告与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协商无果。申请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故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2385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90%,按月支付至退休;4、判令被告以原告的伤残津贴基数为准,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5、判令被告按支付原告生存期内生活自理障碍1人的护理费;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俊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驾驶员招聘合同、工资发放卡、付友元、陈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月工资平均数为2800元,原告的伤情属因工受伤。证据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事故的发生由双方负同等责任。证据四: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收费收据十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为646天,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599767.56元。证据五: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一级工伤。证据六: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伤程度为一级伤残。证据七: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企业职工因工受伤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活处理障碍为一等,终身护理的事实。证据八:门诊医药费收据8张、住院医药费凭据4张,以证明门诊费用7286元,住院费用450072元,合计457358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共计12000元。证据十: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证据十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该案已经进行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十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俊峰伤残程度认定为一级、生活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护理的事实。证据十三: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处理的证明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李俊峰的入院时间,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截止2015年12月29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30411.0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属于对等责任,所以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工留薪只有12个月,如需延长,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没有进行鉴定,只能支持12个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向琴已支付了医疗费用6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2万元及我公司垫付了65000元,均应扣减,且我公司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每月按800元的生活费在给原告发放也一并扣减。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组,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公司支付凭证及向琴的暂存款收据一组,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李俊峰120000元和向琴已经支付赔偿款6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工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2553.6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0日的催款单没有医疗票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李俊峰不属于工伤;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工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该三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其它权力机关主张权利,故该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中的证据十三相重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劳动能力鉴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并不能涵盖于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门诊医疗收据,因病人在住院期间所有的药费应归并于住院清单,由住院窗口进行结算,门诊费用不应计算到住院费用中,应属于不能计入住院费用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均系连号,且没有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予以载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结论没有被本院依法采信,故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李俊峰应聘到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任汽车修理工。2013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经过仙桃市城区仙源大道与复州大道交叉路口向东行驶时,遇向琴驾驶的鄂M150**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向西行驶而相撞,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5日以仙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琴、原告李俊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峰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后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俊峰病情稳定后又转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47983.09元。车主向琴向原告李俊峰支付了医药费63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0元,原告之妻何永霞到被告处支取人民币65000元。2014年3月26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俊峰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仙劳鉴字(2014)038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李俊峰致残程度为一级。2015年3月30日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仙劳鉴字(2015)01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李俊峰的致残程度为一级,生活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原告李俊峰在2013年3月14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为2553.67元。还查明:原告李俊峰受伤后,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李俊峰生活费800元。本院认为:职工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峰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应视为工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俊峰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二年九个月零十五天,共花去医药费647983.09元,扣减车主向琴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20000元和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65000元,余款399983.09元应由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俊峰。原告李俊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53.67元,被告一次性支付2553.67×27个月=68949.09元,原告李俊峰停工停薪期间的工资因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12个月的基本工资(2553.67×12=30644.04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按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553.67×90%=2298.30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50%=17589.50元进行计算,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465.79元;原告李俊峰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精神确定的每天15元,故生活补助应以一年为限,365天×15元=5475元,原告李俊峰所主张的车费12000元,因票据连号且没有汽车运输公司的印章加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属、亲友往返于仙桃、武汉及市人民医院探视及看护,故酌情考虑5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峰与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峰医药费399983.09元。三、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49.09元。四、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李俊峰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53.67×12=30644.04元(其中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每月生活费800元应予扣减)。五、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2013年3月起按原告李俊峰受伤前12个的平均工资2553.67元的90%即2553.67元×90%=2298.3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中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每月生活费800元应予扣减)。六、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俊峰的护理费1465.79元。七、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八、被告仙桃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九、驳回原告李俊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仙桃市公交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