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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蒋胜凡与王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伦,蒋胜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伦,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凡,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祖伦与被上诉人蒋胜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祖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翟苏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4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祖伦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上诉人蒋胜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胜凡在一审中诉称,蒋胜凡与王祖伦多年从事木材加工往来,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4月29日两次向王祖伦供应一批木材半成品,约定货款14113元,且当时王祖伦向蒋胜凡出具了收条一张,尔后至今,经蒋胜凡多次找到王祖伦追收此款未果。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祖伦支付蒋胜凡货款14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祖伦在一审中辩称,王祖伦根本不拖欠蒋胜凡的货款,蒋胜凡诉讼欠款,王祖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使欠款事实成立,该欠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王祖伦在蒋胜凡处购买一批木材半成品,共计货款33413.40元,为此,由王祖伦用复写纸书写了一张收条(系复写件),载有“今收到蒋老板半成品杂木小款120套材积各套0.2931×单价950.00元合计金额33413.40元叁万叁仟肆佰壹拾肆元,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占时付款贰万元正,余款等下次补足后付清收货人:王祖伦2012年12月27日蒋胜凡12年12.27号”,且王祖伦在该复写件下方书写有“料以补足余款未付王祖伦2013年4月29”。蒋胜凡称该收条中的“蒋胜凡12年12.27号”系自己所写,其他部分均是王祖伦本人所写,其中半成品杂木小款120套的货款为33413.40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再加上补足后加的700元,共计14113.40元,蒋胜凡仅主张14113元。王祖伦辩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迹系王祖伦所书写,但是主要内容是复印的,上面欠付的余款14113元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支付完毕,且欠条上面载明的“蒋老板”是否系本案原告蒋胜凡不清楚。蒋胜凡称王祖伦至今未支付14113元,为此,蒋胜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蒋胜凡举示其持有的由王祖伦于2012年12月27日用复写纸书写的收条中所复写的内容以及2013年4月29日王祖伦在该复写件下方书写的内容,再结合双方的到庭陈述,能认定王祖伦拖欠蒋胜凡木材货款14113.4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王祖伦下欠蒋胜凡的木材货款,王祖伦应当及时支付。故,对于蒋胜凡要求王祖伦支付木材货款14113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蒋胜凡自愿不予主张剩余0.4元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祖伦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上述货款,且蒋胜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王祖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货款,且蒋胜凡对此也予以否认。另外,根据蒋胜凡举示的的收条中复写了“余款等下次补足后付清”以及王祖伦于2013年4月29日在该收条上书写了“料以补足余款未付”等情况,能认定蒋胜凡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王祖伦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胜凡木材货款14113元。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王祖伦承担(限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蒋胜凡预交的15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王祖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蒋胜凡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胜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蒋胜凡出具的复印件收条,从而认定王祖伦欠蒋胜凡货款14113元的事实,由于此收条原件已被双方当场撕毁,因此,该收条复印件不能证实王祖伦欠蒋胜凡货款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王祖伦欠蒋胜凡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二审关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蒋胜凡在二审中答辩称,蒋胜凡一审中出具的收条不是复印件而是原件中的复写联,属原始书证;此后,王祖伦又在该复写联下亲笔备注“余款未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祖伦的上诉。二审中,王祖伦、蒋胜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王祖伦陈述,2014年1月20日,王祖伦通过银行向蒋胜凡转账支付3万元,转账支付3万元中包括支付本案所欠货款14113元,而另一笔货款[蒋胜凡另案诉讼涉及的货款(收条金额为36320元,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已由王祖伦当场以现金支付完,并收回该收条原件。二审中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王祖伦在蒋胜凡处购买一批木材半成品,共计货款36320元,为此,由王祖伦用复写纸书写了一张收条(系复写件),载有“今收到蒋老板柏木半成品70套0.2531×1500=26575.00杂木半成品35套0.2931×950=9745.00合计金额36320.00大写叁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交货人:蒋胜凡收货人:王祖伦2013年4月29日(注未付款)”,蒋胜凡称该收条中的“交货人:蒋胜凡”系自己所写,其他部分均是王祖伦本人所写。王祖伦辩称该收条中除“交货人:蒋胜凡”之外都是王祖伦书写,但蒋胜凡未提供原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收条上面载明的蒋老板就是本案的原告蒋胜凡。2014年1月20日,王祖伦通过其账户向蒋胜凡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了3万元。王祖伦辩称该笔转账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即蒋胜凡于2014年1月20日卖给王祖伦木材,王祖伦当天转账支付给蒋胜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蒋胜凡称扣除王祖伦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有尾款6320元未支付,为此,蒋胜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详见该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祖伦是否已向蒋胜凡付清本案收条载明的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关于王祖伦是否已向蒋胜凡付清本案收条载明的全部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王祖伦用复写纸书写的收条(2012年12月27日)中明确记载:“今收到蒋老板半成品杂木小款120套材积各套0.2931×单价950.00元合计金额33413.40元,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占时付款2万元正,余款等下次补足后付清。”此后,王祖伦于2013年4月29日又在该收条下方亲笔书写“料以补足余款未付”。现王祖伦审理中以蒋胜凡另案举示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王祖伦通过银行向蒋胜凡转账支付3万元)证明其已付清本案所欠货款14113元;由于王祖伦未举示其他支付货款的证据;且该转账记录上的金额为3万元,无转账用途;同时,蒋胜凡认为该转账支付的是此后双方发生的部分货款(已在另案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祖伦已支付清本案所欠蒋胜凡货款(14113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祖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王祖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