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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传政与李振来、邢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政,李振来,邢丽芳,常占平,焦计群,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政,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计群,无业。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陈赵庄村。负责人:史爱军,该厂厂长。上诉人朱传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只是受福瑞达砖厂委托,代理福瑞达砖厂销砖,原告将盖有福瑞达砖厂公章的合同及合同草稿交予被告李振来,由李振来做为福瑞达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常占平、焦计群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应为第三人福瑞达砖厂及常占平、焦计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受托人,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货款,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朱传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30元,退还原告朱传政。上诉人朱传政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经福瑞达页岩砖厂授权同意对本案砖款享有结算权利,当然对拖欠砖款的被上诉人由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由开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传政是受福瑞达砖厂委托,代理福瑞达砖厂销砖,朱传政将盖有福瑞达砖厂公章的合同及合同草稿交予李振来,由李振来做为福瑞达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常占平、焦计群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朱传政与被上诉人李振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传政的诉讼请求与李振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传政对李振来的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朱传政只是福瑞达砖厂的受托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货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传政经福瑞达砖厂授权同意后,应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