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丰田卡罗拉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附近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朱某某吸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艺都宾馆其开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车某某吸毒。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汉风利洗浴中心其开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陈某某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