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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168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坊支行副行长。被告:王福国。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被告王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福国于2008年4月9日从我行贷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9.9‰,逾期罚息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王福国偿还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福国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申请贷款的是50000元,从信用社贷出来的是15000元,过了一个月我偿还利息的时候才知道了是50000元。我偿还的是15000元的利息,银行不要,他要求我偿还50000元的利息,我找王春举让他帮我问是怎么回事,去了几次,也没问出来什么情况,我出去打工回来后王春举进去了,后来这个事也一直等到了现在,即使我贷款是50000元,我也偿还过本金15000元了,应当下欠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福国签订借款契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5041。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福国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福国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王福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17022210016200176651)存款账户上,被告王福国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王福国借款后,于2014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下剩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还提供被告王福国签名的2010年3月2日、2012年1月19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2013年2月4日、2015年2月3日债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福国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王福国偿还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国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9.9‰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按9.9‰×1.3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按9.9‰×1.3本金按45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5‰×1.3本金按4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相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