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柴钗与魏毅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钗,魏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钗,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毅,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柴钗与被上诉人魏毅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驳回柴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柴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钗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购买华润·依山郡7号楼2-803号房屋并居住,该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片区,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柴钗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华润·依山郡,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无法认定柴钗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柴钗的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柴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柴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柴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柴钗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柴钗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华润·依山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