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9时,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将吴某放于椅子上的一个书包盗走,内有手机一部、钱夹一个、手表一块及BeatsStudio2.0录音师耳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耳机价值1530元。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破门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火锅店内,将店内抽屉28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网吧将邹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上述钱夹和手表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37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1810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盗钱夹一个、手表一只,发还被害人吴某1530元及钱夹一个、手表一只;发还被害人杨某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