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海与被告成某昌、第三人袁某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海,成某昌,袁某剑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程某海。委托代理人夏某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昌。委托代理人黄某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某剑。原告程某海与被告成某昌、第三人袁某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全、被告成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海诉称: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慈口乡白岩村签约了开采老白岩村理石的合同。2006年11月28日,被告成某昌多次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开采白岩村大理石,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开发该矿山,并于当天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以及股份分配和利益分配方式。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投资,并由原告办理好了所有申办采矿证的手续后,矿山的动工、生产及设备均交由被告负责料理。申办采矿证时,由于原、被告矿山与应某夫矿山为同一山系,两矿相邻,通山国土资源局要求两矿合办一证,于是被告又代表原、被告与开发燕厦泉山河西矿山的应某夫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大理石矿山的协议书。谁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被告共有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了第三人袁某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法权益,违犯了《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慈口乡白岩山与应发石业公司共矿产证的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海为证明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白岩村签订的《关于开采老白岩村理石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矿山由原告首获开采权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发该矿山的事实。证据三、出资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白岩村合伙开采大理石的出资情况。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将原、被告共有股份转让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与应某夫签订的《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协议书》以及《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独自将原、被告共有股份转让的事实。被告成某昌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1、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在慈口乡白岩村合资开采大理石,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出资8050元,2007年9月8日出资20086元;答辩人两次分别出资为8050元和78643.9元。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与答辩人平等投资,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两人合作投资的款项仅用于矿山前期筹备工作,因原告不愿再投入资金,双方的《合同书》已实际终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得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答辩人与案外人应某夫签订《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协议书》、《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定采矿权与原告前期投入的矿口系拐点坐标,不是同一矿区范围。该点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予以认可。2、答辩人与案外人应某夫共同招拍挂采矿权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与不投资,该采矿权19.8(19.5)万元中没有原告的半点份额,与原告没有半点关联性。3、前已阐述,答辩人转让自己的前期投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就说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应某夫签订合伙协议是2008年9月28日。被告成某昌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夫以19.5万元价格取得采矿权,原告没有参与,该份额中没有原告的前期投资的事实。证据二、(2008)通证字第5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夫取得采矿权经过了公证的事实。第三人袁某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开庭审理后对第三人袁某剑进行了询问,袁某剑述称:当初我与成某昌签订协议是因为证件都在成某昌手上,程某海多年未参与了,这个情况我清楚,所以我未找程某海。我就出了10万元给成某昌。实际上程某海很多年都没搞了,一直是成某昌操作这些事。找国土局的人,都是成某昌一人。第三人袁某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采矿权,采矿权必须要经过招拍挂;合同第九条规定二年内不开采就终止合同,所以这份合同已经终止了;该证据是土地租用合同,土地租用合同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所以该合同是份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证据四、五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只转让自己前期投入的股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过竞拍取得采矿权,不能证明采矿权就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所取得的采矿权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已被撤销,故被告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五份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9日,原告程某海作为乙方、通山县慈口乡白岩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开采老白岩村理石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老白岩村范围内的木纹、米黄、米黄玉、黑底白四个理石品种承包给乙方开采,年限为叁拾年,以及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整年内不开采,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在慈口乡白岩村合资开采大理石,经二人协商,订如下协议:一、程某海与���岩村所签订的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程某海和成某昌二人共同与白岩村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由程某海和成某昌二人共同享有,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由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共同承担。二、凡白岩村所有品种大理石的探矿权、采矿权归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共同享有,严禁个人另行探矿、采矿。三、办理矿产证,必须以成某昌、程某海二人的公共名称办理,不得以个人名称办理。四、为保证成某昌、程某海二人的共同利益,所开发的所有矿口,必须统一管理,统一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分到个人经营管理。五、开矿所需资金由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平等投资;开矿所获利益,由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平等分配;开矿所造成的亏损,由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平等承担。考虑到程某海出资有困难,在程某海已尽最大能力出资的前提下,成��昌帮助程某海贷款,利息由程某海承担。六、具体出资情况另行签订出资凭证。七、矿山收支必须统一管理,一人管钱,一人管账。管钱者不得挪用公款,管账者必须账目清晰,数目准确。所有收支数目必须据实报销,不得弄虚作假。八、开矿所需一切费用,必须经成某昌、程某海二人共同同意签字后,才能支付。九、二人必须精诚团结,所有问题和意见分歧,必须协商解决。两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排挤对方,不得损害对方的采矿权,不得损害对方的采矿收益。十、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后另行协商。十一、本合同一式肆份,成某昌、程某海各执一份,另两份作为本合同公证时所需的备份。签订《合同书》的同日,原、被告另签署了一份《出资凭证》,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各出资8050元。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再签署了一份《出资凭证》,证明原告程某海��二次出资20086元、被告成某昌第二次出资78643.9元。2008年9月11日,成某昌和应某夫作为共同竞得人以19.5万元成交价从通山县土地交易中心竞得编号为KC(2008)002号的通山县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一宗。2008年9月27日,通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成某昌、应某夫以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的申请,向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一份证号为4212240810009的采矿许可证,但当时通山应发石业有限公司仅以成某昌、应某夫作为股东通过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未正式成立。2008年9月28日,成某昌作为乙方,应某夫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为了开发当地矿产资源,搞活地方经济,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双赢的原则,同意共同合作开发燕下(厦)乡泉口山河西和慈口乡白岩山大理石资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议:一、矿山股份分配:甲乙双方各占矿山50%的股份。二、甲方担任法人代表,乙方为股东成员。三、法人代表没有任何特权,乙方与甲方享有完全同等的权力。四、甲乙双方必须就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完全达成一致后,矿山才能开工生产,否则乙方有权阻止矿山开工生产。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关矿山的所有事务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才能作出决定,单方作出的任何决定无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国土局一份。2008年10月3日,被告成某昌与应某夫签订一份《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已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协议书》,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这个协议作如下补充: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山县组建公司,办理矿山开采证、照,开展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等业务。公司名称为通山县应发石业有限公司。二、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三、甲乙双方按各占矿山(公司)50%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四、甲乙双方分别派人担任公司的会计、出纳,管理财务。五、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公司的所有费用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后才能入账报销。否则谁支付谁负责。六、签订本协议之前甲乙双方的费用在矿山(公司)以后的经营利润中返还。七、签订本协议之后办证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乙方所承担的50%费用由甲方先垫付,待公司注册成立后付给甲方25%,矿山能出产荒料后再付给甲方剩下的25%,如不付给甲方,视同乙方放弃25%股份归甲方所有。八、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必须经甲乙双方二人同意签字才有效,否则为无效合同。九、公司必须得到甲乙双方签字同意才能刻公章和更改公章(公章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公司(矿山)开设银行账户用的人名章由甲方保管,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公章由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均不得单独使用公章,违者取消法人代表和股东资格。十、公司章程与甲乙双方的协议相矛盾时,以协议书为准。十一、甲乙双方共同对外招商引资。十二、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补充协议签字后生效。2010年10月13日,通山县应发石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但股东是应某夫与房其荣,为此,成某昌于201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是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的竞得人之一,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了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证号为4212240810009的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成某昌作为甲方,第三人袁某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慈口白岩山与应发石业公司共矿产证由甲方所拥有的部分采矿权及前期费用作价拾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一概不管。该矿山开发后,该石材品种加工后的板材若甲方有需求,乙方确保每平方米比市场价(正常出厂价)优惠10元/平方米卖给甲方,若不优惠,乙方再赔偿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日,被告成某昌向第三人袁某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同意将慈口乡白岩山与应发石材公司共矿产证所拥有的开采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交给袁某剑负责,本人一��不插手。同时,被告成某昌还将其与应某夫签订的《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协议书》和《合伙开发大理石矿山的补充协议书》转交给了第三人袁某剑。被告成某昌与第三人袁某剑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袁某剑按约定向被告成某昌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为此,原告程某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成某昌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被告共有的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剑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一、编号为KC(2008)002号的通山县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一宗是应某夫和被告成某昌作为共同竞得人以19.5万元的成交价从通山县土地交易中心竞得,竞得人中并没有原告程某海,第三人袁某剑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成某昌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时无法判断成某昌转让的采矿��份额与原告程某海有何关系,即使被告成某昌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程某海的权益,但第三人袁某剑是善意、有偿取得被告成某昌所转让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海提出的确认第三人袁某剑与被告成某昌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虽然成某昌和应某夫作为共同竞得人从通山县土地交易中心竞得编号为KC(2008)002号的通山县慈口乡白岩大理石矿采矿权一宗,但成某昌和应某夫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所以被告成某昌转让给第三人袁某剑的并非完整意义的采矿权,而是采矿权竞得人的身份。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郑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