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勋与英山县公安局、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英山县公安局,英山县人民政府,田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5行初14号原告张勋,性���:××,××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诉讼代理人田莉军,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茂,局长。诉讼代理人宋伯桥,该局法治大队教导员,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王智,该局温泉派出所民警。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洪光,县长。诉讼代理人王超,英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胡爱民,英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田建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勋不服被告英山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田建华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原告张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勋负担。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