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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娄恒龙与祁昌森、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昌森,程丽,娄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昌森。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恒龙。上诉人祁昌森、程丽因与被上诉人娄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昌森、程丽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被上诉人娄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祁昌森向娄恒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娄恒龙人民币贰拾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限12个月,按村镇银行利息付,定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祁昌森。”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娄恒龙曾起诉祁昌森、程丽返还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祁昌森分6次向娄恒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如下:1、“借条今借娄恒龙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贰万肆仟元正,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定于2012年4月1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祁昌森身份证号码××。”2、“借条今借娄恒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正,定于2012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祁昌森”。3、“借条今借娄恒龙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玖仟陆佰元正,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陆佰元正,定于2012年8月14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祁昌森。”4、“借条今借娄恒龙现金壹拾万元正,娄恒龙帮忙还利息钱,借款人祁昌森利息贰分2012年6月6日。”5、“借条今借娄恒龙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祁昌森2012年6月6日”。6、“借条今借娄恒龙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限12个月,按村镇银行利息付,定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祁昌森”。对于上述1-5笔借款,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祁昌森、程丽承担返还义务,对于第6笔借款因未到期,没有支持。现娄恒龙再次就该笔借款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再查明,2012年7月5日,因合伙事务娄恒龙向祁昌森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昌森祁宝路场地租金伍万元(祁昌森、娄新佳、娄恒龙三人)(2010年12月)娄恒龙2012年7月5日。”经质证,娄恒龙称该五万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祁昌森先行支付的,后来又偿还给祁昌森的,但是欠条没有收回,合伙中有账目。2012年1月26日,娄恒龙向祁昌森出具一份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祁昌森原借15.7万元整(欠条因在上海保管,特写证明)娄恒龙2012年1月26日。”经质证,娄恒龙认为,祁昌森支付的上述15.7万元,是偿还另外的借款,并在庭后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娄恒龙现金壹拾肆万元正,用于购买90837车和房款首付借款人:祁昌森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12日。”祁昌森经质证对该借条复印件及娄恒龙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还查明,涉案借款20万元发生在祁昌森、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祁昌森向娄恒龙借款20万元,有娄恒龙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娄恒龙请求返还还借款20万元,祁昌森应当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祁昌森、程丽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因此程丽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娄恒龙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1月26日向祁昌森出具的5万元欠条和15.7万元收条能否冲抵涉案借款。关于5万元欠条,系因合伙事务产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合伙结算处理。关于15.7万元收条,首先该收款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娄恒龙就接收15.7万元,提供了案外相关的债权凭证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与祁昌森的还款金额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娄恒龙在祁昌森还完借款后交出原件,自己保留是复印件亦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祁昌森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祁昌森、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娄恒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因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娄恒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祁昌森、程丽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欠的5万元及收到的15.7万元应在本案中冲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娄恒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万元欠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收到的15.7万元系上诉人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娄恒龙所写的欠条5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欠条载明欠昌森祁宝路场地租金五万元,还写有(祁昌森、娄新佳、娄恒龙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系因合伙事务产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合伙结算处理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娄恒龙所写的15.7万元的收条,经查,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且该收条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前。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将两笔款项予以冲抵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祁昌森、程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