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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军,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军。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三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达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关良。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方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陶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原告被聘请到被告处车间从事开叉车工作,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为试用期限。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23日止。2013年3月24日又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年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暂将应承担原告方建军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月补贴其本人,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责任。2013年3月24日又与被告续签《社会保险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原告工资标准和法定的缴费基数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按月以现金的方式与工资和劳动福利一道发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单位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不依法发放加班工资、长期加班为由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2015年3月13日原告便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五天,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共计用工时间为3年零16天。为此,原告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临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养老保险费27069元,失业保险费2706.90元;医疗保险费947元;放假期间应发最低工资621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0500元,上班期间补发加班工资1350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7元,合计102720元。2015年8月14日,临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18元(1376.57元/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标准×3.5个月/法定补偿标准=4818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的停工津贴人民币904元(1130元/2015年度临湘市最低工资标准×80%/法定补偿标准=904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的停工津贴人民币828元(1035元/2014年度临湘市最低工资标准×80%/法定补偿标准=828元)。五、依法驳回其他申请事项。为此,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基于原、被告请求为同一诉讼,被告同意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总收入由被告通过银行打到原告的卡上。每年春节放假一个多月,放假期间均未发工资。原告开叉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核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岗位。原判认为:原告方建军在被告兆邦陶瓷上班,双方签订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已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以原告未经辞工申请,无故旷工,依规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调查,双方连续二年订立了《社会保险补充协议》,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原告自愿申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用人单位不要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照原告的自愿申请采取以直补方式给付原告,由原告自主充实其社会保险账户,并双方就此事项缴费协商一致。由此说明,尽管被告方并非主观上故意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劳动者主动和自愿放弃相关的权利。为此,对原告该项权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春节放假一个多月,放假期间未发工资,从2012年2至2015年每年一个月参照湖南省岳阳市临湘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3月为930元,2014年1月为1035元,2015年2月为1130元,合计3095元,予以支持;原告是开叉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岗位,原告实行的是集中休假,不是标准工时制度,不具备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双休日、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而且有田地,属于重新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对原告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不能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个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可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建军补发2013年、2014年、2015年放假期间最低工资3095元,此款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宣判后,方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并未自愿申请不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上诉人也未直补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既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就不存在旷工一说,3、叉车工不属于综合计时岗位,上诉人每天工作十一至十二小时,每天都是超时工作,另每年春节放假两个多月,并非只有一个月。4、上诉人与同事刘建华以同样的方式和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却做出两个不同的判决,在刘建华案件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属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遵章守法,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方建军自动离职,旷工五天以上,被上诉人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3、春节最长是一个月的假,发最低工资的80%;4、上诉人属于不定时工作,不存在加班。5、本案与刘建华案件案情并不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方建军在兆邦陶瓷工作期间,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并对用人单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方建军与兆邦陶瓷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社会保险补充协议》违法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与方建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兆邦陶瓷应当为方建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如兆邦陶瓷已经以货币形式支付了方建军保险费用,兆邦公司可要求返还)。另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需要,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但在本案中,兆邦陶瓷与方建军都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兆邦陶瓷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方建军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方建军可以兆邦陶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要求兆邦陶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建军从事开叉车工作,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方建军要求支付未计算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方建军认为春节放假达两个月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建华与兆邦陶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案件,且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刘建华与兆邦公司达成调解,原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