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4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新华、黄元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华,黄元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新华。申请执行人黄元斌。周新华与黄元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新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元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484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黄元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7385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