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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92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盛、高娟,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盛、高娟,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李和生、魏元英共有三个子女,即女儿李某甲和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原、被告之母魏元英于1975年3月4日去世,其遗产武汉市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由两被告和父亲李和生继承,原告对母亲的房屋份额放弃继承。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为原告之父李和生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其中李和生占有整个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116.3866平方米),两被告各占有整个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之父李和生去世,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对父亲留下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应分得该遗产三分之一份额(38.7955平方米),现争议房屋已拆迁,由于原、被告对继承份额未达成协议,没有与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174.58平方米)的六分之四份额(116.3866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一(38.7955平方米)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墓碑照片,拟证明李和生与魏元英共生育三个子女。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位于武昌区春心里12号(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昌更4458)产权人是李和生,共有人是李某丙、李某乙。证据四、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诉争房屋面临拆迁的情况。证据五、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继母孟藩英的户口在原告丈夫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湖滨村4号1-5号房屋,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是手足情,原告对我们两个弟弟还是不错的,希望双方各退让一步,在法院的主持下能进行调解。我们兄弟两个因为有这处私房,没有分到福利房,原告既分到福利房,经济条件也比我们两个好,原告说自己没有房屋不属实,原告先后卖了三处房屋,包括从父亲处取得的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而我们仅此一处房屋,兄弟两家居住了三十多年,拆迁后我们就没有地方住了。父亲留给我们的是不到六十平方米的房屋,根本不够我们两家居住,房屋是我们兄弟两人扩建的,在扩建前已跟原告说明资金由我们兄弟两家平摊,扩建后的房屋归我们兄弟二人所有。扩建前后花了三个月时间,非常辛苦,才有了现在的面积,扩建房屋是我们兄弟两家合资建成的,父亲没有出一分钱,街坊邻居都知道这个事。父亲去世前,我们没有想到原告还会要诉争房屋,就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父亲在世时找了一个继母,继母没有子女,父亲去世后,继母也是由我们兄弟照顾、养老送终的,我们尽到了主要的照顾责任,继母的份额也应分割给我们。原告已继承了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不应再继承诉争房屋。且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中,母亲应有相应份额,父亲无权将房屋全部赠给原告,我们要求在诉争房屋份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1月3日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魏元英的继承份额。证据二、户口本,拟证明父亲李和生所有的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证据三、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单、结婚证、墓位证、照片,拟证明父亲李和生和继母孟藩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和生于2003年4月10日死亡,孟藩英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孟藩英无子女。证据四、武汉市惠誉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孟藩英一直随被告李某丙居住,孟藩英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证据五、证人张某(男,身份号码××)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李某乙是同事,与他们家是邻居。李某乙建房子的时候,我听李某乙说过,是他与李某丙合伙重建的,我还去过现场,当时他父亲还在世,房屋最早是由原告和两被告一家人居住,建之前是平房,好像是三间房,建成后是楼房,一共三层,上面搭建了一部分。证人彭某(男,身份号码××)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两被告是街坊关系,我所居住的春心里26号与春心里12号房屋是斜对面,我在春心里居住了五十多年。两被告重建房屋时我知道,他们的房屋以前是平房,后来改建成楼房,房屋建了一个多月时间,是谁出的钱我不知道。他们建了之后,我把我的房屋也重建了。房屋重建之前是两被告与他们的父亲居住,重建之后只有两被告居住,他们的父亲和姐姐并没有居住。证人付某(男,身份号码××)的证言,证人陈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是街坊关系,我出生在春心里,一直住到拆迁。两被告居住在春心里,原告没有在房子里面居住,重建房屋大概用了1到3个月的时间,他们建房时把建筑材料堆放在我家门口,所以我记得这件事。房屋建成后也是由两被告居住,没有见到两被告的父亲和原告在里面居住过。本院依被告李某乙的申请调取了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档案中的修建私房许可证及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的产权信息、档案资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四中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的价值认定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塘角后街43号房屋系由李和生赠与李某甲,并非继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藩英已去世多年,社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李和生(192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魏元英(××××年××月××日出生)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魏元英于1975年3月4日去世,××××年××月××日,李和生与孟藩英(公某身份号码××)再婚,孟藩英未生育子女。1987年1月3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出具(87)武昌证字第37号公证书,载明:座落于武昌区春心里12号(原6号)板瓦平房一栋,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于一九七五年扩建砖瓦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9平方米,属李和生、魏元英夫妻共同所有。魏元英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四日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继承人李某甲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死者魏元英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李和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1988年3月14日,武昌区规划办核发居民修建私房许可证,载明: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李和生;住址春心里12号,申请日期1986年12月10日,开工和竣工日期:1987年2月23日至1987年5月23日,原有房屋砖木结构平房54.50平方米,拟建房屋混合结构2.5层151.68平方米,超建17.19平方米,现已补办手续。李某乙和李某丙陈述,在房屋进行改建时,由李某乙和李某丙负责改建事宜,父亲李和生当时已退休,未在改建房屋时出资,因李和生已将自己所有的另一处房屋即武昌区塘街后街43号房屋赠与女儿李某甲,并口头表示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由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所有,但家庭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为节省办证费用,沿用了房屋的原有份额划分。1988年4月22日,武昌区房管局核发昌更4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李和生,共有人及份额,李某丙(份额1/6),李某乙(份额1/6),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李和生、孟藩英在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中居住至1997年,随后搬至李某甲丈夫名下的武昌区湖滨村4号1-5号房屋居住。2003年4月10日李和生去世后,孟藩英搬到李某乙、李某丙家轮流居住,后在李某丙位于武昌区惠誉花园3号1404室的家中居住到2010年12月28日去世。2015年11月5日,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武昌区春心里12号,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产权人李和生(亡)、李某丙、李某乙。该房屋属武昌区积玉桥C片拆迁范围内。因该房屋原产权人李和生生前的房屋产权份额分配,存在家庭内部矛盾,迟迟未能与我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因拆迁导致该房屋周边的环境破坏,使该房屋成为危房,出于安全层面的考虑,我办将该房屋拆除。现将该房屋出具的《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评估价格附后,用于该房屋家庭内部调解所用。评估报告单上载明房屋外景图及重置单价、估价对象成新率、重置成新单价等。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中由李和生所有的六分之四份额中的三分之一,因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984年1月14日,经(84)武昌证字第23号公证书确认,武昌区塘角后街34、39、58号,建筑面积139.48平方米的房屋,由刘春姑的儿子李和生、女儿李萍继承所有。当日,李和生与李萍签订协议书,确定武昌塘角后街34号房屋属李和生所有,39号和58号房屋属李萍所有。1987年4月3日,李和生出具赠与书,载明:我,李和生,是武昌塘角后街34号、低砖结构平房,建筑面积37.16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我自愿将上述房产赠送给女儿李某甲。1991年6月12日,李某甲领取(90)字第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甲,房屋坐落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2002年11月5日,李某甲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叶腊梅、张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在李和生去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孟藩英和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李和生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即李和生在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中所有的六分之四份额,由孟藩英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孟藩英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继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根据李某乙、李某丙对孟藩英所尽的扶养义务,本院确定孟藩英继承的武昌区春心里房屋中六分之一份额,由李某乙和李某丙继承所有。李某乙和李某丙主张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原建筑面积只有54.50平方米,扩建至174.58平方米均由李某乙和李某丙二人出资,李某甲只应继承54.50平方米房屋相应份额的主张,因武昌区春心里房屋中李和生占有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系经过物权登记所拥有的合法所有权,李某乙、李某丙无证据证明李和生有将上述房屋份额赠与给二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李某乙和李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和李某丙辩称对武昌区塘角后街43号房屋应享有份额的辩称意见,因被继承人李和生继承取得该处房屋产权时,原、被告的母亲魏元英已去世,故上述房屋应为李和生的个人财产,其赠与给李某甲的行为有效。李某乙、李某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更4458号)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房屋中由李和生所有的4/6产权份额,由李某甲继承25%(即继承该房屋中的1/6产权份额),由李某丙继承37.5%(即继承该房屋中的1/4产权份额),由李某乙继承37.5%(即继承该房屋中的1/4产权份额)。二、坐落于武昌区春心里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更4458号)建筑面积174.58平方米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所有,李某甲享有1/6产权份额,李某丙享有5/12产权份额,李某乙享有5/12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36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负担1553元(此款原告李某甲已垫付,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冬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