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丁与赵某甲、赵某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丁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赵某丁系赵某某之女,自2000年起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身体虚弱,无劳动能力,一直依靠父亲赵某某和母亲邓某维持生活。赵某某和邓某离婚后,赵某丁跟随赵某某一起生活。赵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2013年9月29日向八大峡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领取了赵某某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取暖费及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共计42616.9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赵某丁是赵某某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以上财产应当由赵某丁继承。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靠死者生前扶养。也就是说,赵某某去世后发放的钱应该由原告赵某丁享有。赵某某去世,使原告原本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领取属于原告的钱后,是原告的生活更加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钱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取暖费及退休帐户一次性42616.9元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327元,共计459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一审时共同辩称,1、被告领取涉案款项源于2013年7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遗赠协议》。2、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后,涉案款项依据赵某某的生前遗愿由被告领取并对赵某某死后进行了妥善安葬,被告领取涉案款项是尊重死者遗愿、经政府行政部门的合法手续,并用于死者后事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对其父亲生不养死不葬,被告请求剥夺原告的继承权。4、被告不仅侵占了父亲的房屋,还不承担父亲的债务,从经济尚不赡养,从精神上不抚慰,理应剥夺继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尹丽、被告张嵩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一审辩论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某与案外人邓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赵某丁。2003年,被继承人赵某某与案外人邓某因离婚纠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赵某某未再婚。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亲兄弟姊妹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父母均在赵某某去世前去世。2013年7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某立《遗赠协议》一份,内容为:“……考虑无法偿还弟和二妹的借款,愿将个人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城武支路7号5单元301户房屋50%的财产在本人百年后由上述弟赵某甲、妹赵某乙、妹赵某丙共有作为欠款还债。本人百年后,国家所补发的丧葬费均由弟妹共同领取,并按本人遗愿将运回故乡埋在父母身边以敬孝心。……望女儿赵某丁对父亲的意思给予理解。因父亲在有××期间你没有尽到责任,为此愿将房产的50%由你叔和两个姑共同所有。……”该《遗赠协议》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084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有效。被告以此主张,遗赠协议中写明赵某某的丧葬费均由三被告领取,该费用应该由三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称,被告所说的遗赠协议中只体现了对丧葬费的处分,并非体现对抚恤金、退休金、取暖费的处分,抚恤金是发给直系亲属的,三被告并没有处分权。2013年9月29日,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向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丧葬费100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合计42616.9元。原告提交青劳(1993)273号通知一份,主张直系亲属才可以领取救济费和抚恤金。被告质证后称,通知不是一个法律,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可以按照继续来进行分配,遗赠协议的效率高于法定继承,三被告替原告尽到了继承人的义务,又有遗赠协议。被告提交光盘一份,主张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丧葬费应该由三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称,原告本人是低保户,没有能力照顾赵某某。被告提交见证材料一份,主张原告没有好好照顾被继承人赵某某。原告质证后称,原告本人是低保户,没有能力照顾赵某某,不是没有尽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某丁患有×ד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03年,被继承人赵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因此其女儿原告赵某丁系被继承人赵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系被继承人赵某某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赵某丁主张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丧葬费100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合计42616.9元应当由原告继承,被告主张应当按照遗赠协议由被告继承。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所立的《遗赠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在该协议中载明“本人百年后,国家所补发的丧葬费均由弟妹共同领取”,因此,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丧葬费应由三被告共同分得。对于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该抚恤金系对被继承人生前家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该费用应由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丁分得较为适宜。对于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该两笔费用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对该两笔费用并未处理,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丁继承。因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均由三被告领取,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丁返还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合计4161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赵某丁负担89元,由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共同负担86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各享有诉争房屋1/6的产权,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以本案与被上诉人上诉案件判决结果未出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赠与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出台后再恢复审理本案。2015年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5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审法院并未恢复本案的审理,而是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继承人赵某某所立《遗赠协议》中明确表述:“本人百年后国家所补发的丧葬费均由弟妹共同领取,并按本人遗愿运回故乡埋在父母身边已敬孝心”。按照习惯及通常解释,丧葬费包括国家给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判决41616.9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判决结果既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又剥夺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其次,《遗赠协议》中,被继承人明确表述了其在生病及病重期间,被上诉人未尽到责任,而是三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获得该笔款项。再次,上诉人领取丧葬费,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运回老家下葬,并在青岛支出寿衣费、穿衣费、骨灰盒、尸体存放费等费用,又回老家协调墓地、立碑、购买棺椁、宴请亲友,上述花费已远远超出1000元丧葬费的范围,其领取的41616.9元已花费殆尽。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某丁二审时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举证时,提交了(2014)南民初字第1008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遗赠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判决并未生效,被答辩人的证据也未起到证明作用。(2015)青民五终字第58号判决生效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中对《遗赠协议》的认定进行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妥。二、一次性抚恤金应属于答辩人所有。一次性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其不属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则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本案中,赵某某与邓某于2003年离婚,而赵某某的父母也早已去世,其直系亲属仅为答辩人一人,所以,抚恤金应属于答辩人所有。三、取暖费、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项,应按法定继承由答辩人继承。取暖费、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款项,属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但是其生前并未进行处分,因此,理应由答辩人继承取得。四、丧葬费也应按法定继承由答辩人继承。虽然赵某某在《遗赠协议》中对丧葬费进行了处分,但是该《遗赠协议》不应予以认可。其一,该不符合遗赠的主体;其二,也不是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答辩人已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成武支路7号5单元301户房产的50%产权,支付了赵某某生前看病等支出及死后安葬的费用,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的,已远远超出了赵某某生前及死后安葬的费用,若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取暖费、退休账户再给予三被答辩人,就造成了更大的不对等,对答辩人是极其不公的。六、答辩人患有不治之症,且无经济来源,三被答辩人领取了本应属于答辩人的四万多元款项后,使答辩人困难的生活更是举步维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失业证一份,欲以证明其无工作,失业在家。上诉人认为虽有失业证,但被上诉人仍可以打工。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所立《遗赠协议》中载明:“本人百年后国家所补发的丧葬费均由弟妹共同领取,并按本人遗愿运回故乡埋在父母身边已敬孝心”,现上诉人认为按照习惯及通常解释,该丧葬费包括国家给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取得。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不宜对该协议中的“丧葬费”作广义解释。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后,发放了1000元丧葬费,一审根据遗赠协议的记载判决该费用归三上诉人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因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其不属于遗产,因此,该部分款项应根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遗赠协议的记载及被上诉人赵某丁的陈述,可以认定赵某某生前并未长期与被上诉人赵某丁一起生活,且在赵某某生病期间,被上诉人赵某丁基于种种原因并未进行照顾,而是由三上诉人予以照料,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赵某丁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情形,本院酌定以被上诉人赵某丁分得21170元抚恤金、三上诉人分得10000元抚恤金为宜。另,关于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因从性质上讲,该两笔费用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且其生前并未对该两笔费用予以处分,因此,该两笔款项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赵某丁作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其继承所得。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此外,二审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丁返还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2117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退休账户一次性支付9346.9元,合计31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98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丁负担592元,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共同负担1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