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蕴冰、吴观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蕴冰,吴观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来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与原告关系,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黎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与原告关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江瑜,女,汉族。被告黄蕴冰,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被告吴观来,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61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思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黄蕴冰、吴观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来利、黎妹委托代理人陈江瑜、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负责人苏建铭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甘思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蕴冰、吴观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黄蕴冰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徐闻县新寮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左右,途经徐闻县新寮镇港头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的林茂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及陈世联发生会车相刮,造成原告陈某及林茂蔚、陈世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蕴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林茂蔚、乘车人陈某、陈世联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当天送往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共79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632.40元,该笔费用被告吴观来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2015年5月7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另被告吴观来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65281.6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黄蕴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鉴定委托登记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33632.40元。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骨折愈合后需后续治疗费。证据七、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吴观来已垫付医疗费。证据八、证明材料一份及毕业,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新寮中学,并在该学校寄宿,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新寮中学毕业的事实。证据九、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两被告黄蕴冰、吴观来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辨称,一、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一)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即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三、营养费明显偏高。按每天30元/天计算,以79天共计2370元。四、后续治疗费7000元确实有发生,没有异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公司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的票据凭证,其诉求200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费用实际会发生,酌情给付1000元。七、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司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八、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的证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主;证据七,无关联性;证据八,原告是新寮中学的学生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不是住在新寮中学有疑问,仅凭毕业证,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寄宿在新寮中学满一年的事实;证据九、十,三性均没有异议;另原告及保险公司对申请重新鉴定的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保险公司申请对其损伤重新鉴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证据三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黄蕴冰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徐闻县新寮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左右,途经徐闻县新寮镇港头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林茂蔚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陈世联及原告陈某发生会车相刮,造成原告陈某及林茂蔚、陈世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至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79天。共用去医疗费33632.40元,该笔费用被告吴观来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及调查,认为黄蕴冰驾车时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2015年1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蕴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林茂蔚、乘车人陈某、陈世联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天安财保湛江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被鉴定人陈某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费2090元保险公司已付。又查明,被告吴观来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已向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期间。2015年12月9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观来已垫付了医疗费33632.40元。再查明,原告系徐闻县新寮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在校生活已一年以上(2013年9月入学)。另该肇事车辆车况良好,被告黄蕴冰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完全驾驶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蕴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蕴冰驾车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徐闻县新寮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在校生活已一年以上(2013年9月入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其提供—徐闻县新寮中学证明二份及毕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32.40元。有合法医疗票据,被告吴观来已垫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从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30日共计79天,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工资70-90元/天,本院核定90元/天,即护理费90元/天×79天=711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计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⑴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系徐闻县新寮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在校生活已一年以上(2013年9月入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庭审辩论终结,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计算。⑶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20×10%);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票据,但确有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保险公司表示给付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虽有合法票据,但原告陈某的损伤重新鉴定后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对陈某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的鉴定费2500元不予认定;7、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偏高,保险公司也认为过高,表示可给付营养费2370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虽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3500元,结合审判实践,故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33632.4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23398.2元。另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发生在其购买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不再须两被告黄蕴冰、吴观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医疗费33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370元,共计50902.40元(超过限额),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0902.40元(50902.40-10000),由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陈某的护理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2495.8元(未超过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72495.8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3398.2元,减去被告吴观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632.40元,被告天安财保湛江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765.8元(123398.2-33632.40)。至于被告吴观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632.40元,可循法律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765.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90元,共计5253元,由被告黄蕴冰负担449元,原告陈某负担27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90元(原告陈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6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