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邬华明与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华明,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97号原告:邬华明,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孺子路*号东升苑。被告: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吴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该矿矿长。原告邬华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6-12个月。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不清楚。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帐单2张,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是银行转帐的;证据三、企业信息1张,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是原始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依法成立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煤矿扩建,约定还款期6-12个月,月息3%,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还本息,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约定因被告未予实际履行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欠原告邬华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邬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丰城市泉港吴山联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