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欢达、唐忠于、唐小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金湘歌舞厅”大厅唱歌时,徐欢达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口���发生扭打,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见状随即上前对李某某进行谩骂和拳打脚踢,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被推倒在地,徐欢达用自己裤子上的皮带对李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李某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欢达、唐忠于、唐小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欢达、唐忠于、唐小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金湘歌舞厅”大厅唱歌时,徐欢达与同在该大厅唱歌的李某某因争抢话筒发生口角并引发扭打,与徐欢达同行的人员唐忠于、唐小甲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见状随即上前对李某某进行谩骂和拳打脚踢,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被推倒在地,后徐欢达又抽出自己裤子上的皮带对李某某进行抽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右侧肩峰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欢达一方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欢达、唐忠于、唐小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楚某某、楚某某、魏某某、康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楚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徐欢达一方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