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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秀红、吕卫宝与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红,吕卫宝,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秀红,居民。申请执行人吕卫宝,居民。被执行人吴新村,居民。被执行人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石向阳,系该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系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秀红、吕卫宝与被执行人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4658.88元,已执行/元,尚欠4658.88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