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再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再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甲,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大同镇。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乙,男,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大同镇。委托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庚,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大同镇,系罗某乙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丙,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大同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全,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大同镇。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超勇、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继承纠纷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1)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罗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某甲及其委代理人饶如清,被申请人罗某丙、罗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超勇、范上勤,被申请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原登记地址为长汀县第一区七里乡黄田背村山16段119-1至119-3号)江屋堪下房屋一栋(俗称“罗宅”或“罗屋”),系原、被告上祖所建造。1924年,诉争房曾因破损而由另案原告罗某明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的上祖罗某丁出资修复过。1946年,被告罗某全祖父罗某志(又名罗某钦)向亲房罗某高购买了该房内左片下厢房一间及左片坪下间一眼、右片批晒牛栏间一眼的房屋。1952年,长汀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土地权属登记在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志名下,分别为罗某己房产地基位于山16段119-1,面积1.9分;罗某志房产地基位于山16段119-2,面积2.5分;罗某戊房产地基位于山16段119-3号,面积2.5分。登记房屋四至为:东西山16段120号-118号,南北125号-109号。1988年7月12日,被告罗某乙与罗某全订立《房屋(左下厅)归退协议》一份,对诉争房正栋下厅修复架造费用在罗某乙和罗某全之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该房下厅左半片及房间两眼自乙方(罗某乙)归退甲方(罗某全)所有之日起,乙方无任何权利干涉甲方对此房屋下厅及房间两眼的所有权。”原告罗某甲父亲罗某己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1992年,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统一对大同镇新民村(即诉争房所在村)的土地进行清查登记时,由村民小组长带队清查。另案原告罗某明时任村民小组长,也曾带队进行房产清查。同年,诉争房经三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被登记给三被告名下。1998年,罗某乙将其名下的房产在其子女中进行分配,并签订了“分关书字”。在分配的房产中包括诉争房正栋及正栋左边和右边横屋的房产。另案原告罗某明和被告罗某丙以在场人身份在分关书字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罗某己一家于1961年搬离诉争房。1968年,罗某己以孩子多已经长大,其原居住的平房无法居住为由向当时长汀县七里乡人民公社新民大队管理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并获得批准。该房土地在1992年新民村土地统一清查登记时登记在罗某己和王老王哩(又名王老黄哩)名下。1981年12月,原告罗某甲经大同镇批准获得建房用地,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登记于原告罗某甲名下。另,罗某己(于1997年8月5日死亡)生前有妻子叶某某(1960年死亡)、儿子罗某甲、养女陈某某。叶某某死亡后,罗某己另娶妻子王老黄哩(已故),养女郑某某、继女郭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7月4日死亡。陈某某与其丈夫涂某某共生育子女涂某辉、涂某飘、涂某亮、涂某莹、涂某花。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死亡。郭某某生前与其丈夫胡某某生育子女胡某金、胡某妹。郑某某、涂某某、涂某辉、涂某飘、涂某亮、涂某莹、涂某花、胡某某、胡某金、胡某妹均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罗某己财产的继承权,由原告罗某甲继承。原告以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共有房屋的继承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对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江屋堪下罗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126.7平方米的继承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争的房屋与被告现居住房屋是否为同一栋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现居住的罗屋正栋及左边横屋和围坪即是1952年土地清册中登记在罗某戊、罗某志和罗某己名下共有的房屋。被告认为,其现居住的房屋自始便被称为“罗屋”,而非江屋堪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江屋堪下”系原告的祖遗房屋。该房早已被拆除建设了新房。原一审判决认为,首先,1952年土地清册明确注明119号房屋为罗某己、罗某戊、罗某志共有。且从该清册看,长汀县人民政府对七里乡黄田背村土地命名均是以周边房屋等作为相对参照物而确立,如“梅哩树下、赖屋地背、圳堪岸下、罗屋门口”等。原告诉争的房屋位于“江屋堪下”,可见“江屋堪下”仅是诉争房的位置所在,而非房屋名称指代。而“罗宅”或“罗屋”系指房屋本身的名称。房屋名称与房屋座落地址名称不一致并不能否认系同一房屋。其次,参照1952年长汀县第一区七里乡黄田背村的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看,从山16段87号、120号、106号、140号、124号的四至看,其均是位于119号周边的“田”,地点名称也是围绕着“罗屋”命名,如称为“罗屋侧角”或“罗屋门口”等,其中典型的是山16段120号(系位于诉争房四至之一的田),其四至为东至106号,西至119号(即原告诉争房所在地),位于“罗屋侧角”。由此可见,被告辩称的“罗屋”在当时座落地点名称为“江屋堪下”。第三,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于1924年由罗某乙和罗某丙的祖上罗某丁出资修建,另有部分系罗某全祖父罗某志(又名罗某钦)于1946年购买所得,非原告所述的祖遗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墙上字迹“老屋因为岩墙破坏太……(字迹毁损),万财公修复架造……民国甲子十三年……”,仅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曾因破损严重于1924年由被告祖上罗某丁修复过,而非初始建造。而民国三十五年即1946年契约,证明被告罗某全祖父罗某志购买了被告现居住的部分房屋,该契约进一步证明了诉争房非罗某丁一人所建,否则非罗某丁子孙的罗某高怎么可能在诉争房内占有房间。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建造时间还是购买时间均早于1952年,那么在1952年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中便应该登记有罗某戊和罗某志共有的另外一处名称为“罗屋”的房产。但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由此可见,三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继承于罗某戊和罗某志位于“江屋堪下”的“罗屋”的部分产权。二、罗某己对诉争房享有的产权是否丧失,罗某甲是否有权继承罗某己在诉争房的产权。原一审判决认为,从1952年土地清册登记的情况看,罗某戊、罗某己和罗某志对诉争房是按份共有,罗某己对诉争房享有126.7平方米(原为1.9分)的土地使用权。因诉争房在1952年便登记在罗某己等人名下,因此其于1992年全村统一办证时未对诉争房权属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符合常理。1988年,罗某己以在场人身份在被告罗某乙和罗某全签订的《房屋(左下厅)归退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结合原告罗某甲陈述的罗某己对诉争房权属范围看(包括正栋下厅左、右厢房及左边横屋上厅子和1号间,以及对厅堂、过道、水井和围坪的共有),可视为罗某己处分了自己名下的部分产权(包括下厅左厢房和下厅共有部分)。除此外,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某己对其份额内的其余产权进行过处分。且现有的法律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三被告的实际占有行为并不会改变诉争房的产权归属。原告罗某甲作为罗某己儿子,对罗某己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罗某己于1997年死亡后,原告罗某甲并未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视为已经接受继承,此后罗某甲与三被告之间对诉争房产权形成的是按份共有关系。罗某甲对诉争房所有权享有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综上,原告罗某甲依法有权继承其父亲罗某己对诉争房27.536%的份额(1.9/6.9=27.536%,最高不超过126.7平方米,应扣除诉争房正栋下厅左厢房及左下厅厅堂共用面积部分)。应扣除的左下厅厅堂共有面积为下厅面积的13.768%(1.9分/6.9分×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某甲有权继承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原登记地址为长汀县七里乡黄田背村江屋堪下119号)罗屋(含正栋、左横屋、正栋及左横屋前围墙内空坪包括坪下间)27.536%的份额(最高不超过126.7平方米,应扣除正栋下厅左厢房及13.768%下厅厅堂共用面积,具体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测量为准);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3421元,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负担7981元。宣判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上诉称,一、坐落长汀县大同镇的“罗屋”近五六十年以来均由上诉人等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父母在世期间从未与上诉人就此有过纠纷。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按份共有是错误的。1、据1952年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诉争房产在办证时就进行了明确的分割。2、上诉人提供1981年由罗攸金、罗某乙签订的诉争房下厅重建协议再次证明诉争的房产进行过分割,被上诉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己作为在场人在重建协议上的签字。3、上诉人罗某乙、罗某全于1988年订立的《房屋归退协议》再次证明了三家房产是分到个人的,罗某己等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发生。4、1998年上诉人罗某乙的分家协议,又再次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分配,再次证明了诉争的房产是进行过分割的。因此,诉争的房产在52年办证时就己分割明确,并各自继承了祖上的房产,一审认定诉争房产是按份共有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因诉争房在1952年便登记在罗某己等人名下,因此其于1992年全村统一办证时未对诉争房权属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符合常理。”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罗某己所有部分已被罗某己本人处分完毕,无房产登记,其儿子被上诉人罗某甲对诉争房已无任何房产可以继承。四、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1992年合法取得的土地证是错误的。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全三人1992年10月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全村统一、公开办理的,经人民政府调查、审查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五、被上诉人罗某甲自认的房产分布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在诉争房中的房屋已被其父亲罗某己处理完毕,已无房产,被上诉人罗某甲作为罗某己的儿子,在诉争房内已无任何房产继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的祖遗房产。其一、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1952年土地清册中列明了讼争房屋系罗某戊、罗某志、罗某己三家相共有之产业。其二、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到,本案上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本案涉讼房屋内,且认为该房屋是其上祖罗某丁于1924年所修建所遗,不是上诉人自已所建造,上诉人也无其它房产。根据上诉人的前述陈述结合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土地清册这一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涉讼房并非上诉人上祖罗某丁个人修建所遗,而是答辩人的上祖罗万宝和罗某明、罗某乙等人的上诉罗某丁及罗某高(已故且无后)之父罗万全三兄弟的共有祖遗房产。其三、答辩人出生在本案讼争房内,至1961年才搬离诉争房,而且,每年的清明节祭祖时上诉人及答辩人和另案罗某明等一大家族都必须到该房厅堂焚香点烛供奉祖先,并在本案诉争房内轮流办“扫墓”酒。三、答辩人对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三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权。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952年土地清册中明确注明罗某戊、罗某己(罗某甲之父)和罗某志对本案讼争房屋是按份共有的,罗某己对讼争房屋享有126.7平方米(原为1.9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早期人们对于房屋产权办证意识淡薄,甚至对于房屋产权办证是怎么一回事都不清楚,而讼争房屋早在1952年便登记在罗某己等人名下,因此答辩人父亲罗某己于1992年全村统一办证时未对已经登记在自已名下的讼争房权属再次提出办证登记申请完全符合常理。再者,政府或村委会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的父亲或答辩人必须对本案诉争房进行办证。另三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父亲罗某己对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进行过处分,1997年罗某己去世后答辩人也从未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言及的《房屋(左下厅)归退协议》不能断章取义认定本案诉争房归上诉人所有。其一、该协议上罗某己的签字不是且无法确认是答辩人父亲的亲笔字;其二、如果是答辩人的亲笔字,就更进一步地证明了本案诉争房产是答辩人享有继承权的按份共有祖遗房产,如果不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按份共有祖遗房产的话,罗某全与罗某乙就根本没必要叫答辩人的父亲在本协议中的在场人栏签字。答辩人的父亲是个文盲,即使答辩人的父亲在该协议在场人栏签字,但并不代表答辩人的父亲罗某己知道该协议内容;其三、该份协议是罗某全和罗某乙两人之间对本案诉争房左下厅的架造费补偿问题,以及该房屋下厅左边及房间两眼在他们两个人之间的归属问题,而不是对整栋祖遗房产的处分和分割。其四、按上诉人的说法,本案诉争房是罗某全、罗某乙两个人的,那么,现住于本案诉争房内的上诉人罗某丙对本案诉争房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罗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分介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的房产进行过分配,被上诉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己认可该分配。二、长汀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档案复印件一组,证明三上诉人于1992年申请办理土地证是经调查、审查、审核后最终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讼争房四至清楚、无争议。三、维修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1年上诉人罗某全的父亲罗攸金与上诉人罗某乙在多位见证人、在场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维修合约,被上诉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己将其所有的右半片厢房让给罗某乙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罗某丙、罗某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甲认为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罗某乙与其兄弟罗某明处分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办证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而私自去办证,办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父亲罗某己不是该维修合约的当事人,合约当事人不能处分罗某己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房屋分介书中其父亲罗某己作为在场人的签字,能证明讼争的房屋进行过分配,罗某己认可该分配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三上诉人于1992年申请办理讼争房土地证的过程并经发证机关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三已被上诉人罗某全与罗某乙于198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左下厅)归退协议》所取代,该协议中有注明维修合约作废,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某甲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虽然从1952年土地清册登记的情况看,罗某戊、罗某己和罗某志对诉争房是按份共有,罗某己对诉争房享有126.7平方米(原为1.9分)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罗某己以在场人身份在《房屋(左下厅)归退协议》及《房屋分介书》上签字的行为,结合1992年全村土地统一清查登记办证时,罗某己对讼争房以外的自有房屋申请了登记办证,却未对讼争房的权属提出权利登记;罗某己一家于1961年搬离讼争房后未在讼争房居住,在1992年讼争房分别登记在三上诉人名下后至本案起诉前,亦未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对讼争房行使过共有权利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罗某己于1992年长汀县人民政府确权由三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土地使用权时,已明知对讼争房不再享有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主张其父罗某己在1997年去世前对讼争房仍享有产权份额,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某甲有权继承其父亲罗某己对讼争房享有的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主张已无房产份额供被上诉人继承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1)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上诉人罗某甲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上诉人罗某甲负担。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房屋分介书》、《房屋归退协议》认定申请人的父亲罗某己对本案讼争房屋已作出处分是错误的。不能仅凭《房屋归退协议》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归被申请人罗某全、罗某乙所有。该协议是被申请人罗某全、罗某乙两人之间对本案讼争房左下厅的架造费补偿问题,而不是对本案讼争房屋整栋的处分和分割。《房屋分介书》系罗某乙的分家协议书,与申请人父亲罗某己没有关系。二、1952年土地清册将讼争房屋登记在罗某己等人名下,1992年全村统一办证时未对讼争房屋权属再次提出登记申请完全符合常理。三、1992年长汀县人民政府确权由三被申请人取得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时,申请人父亲罗某己及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直至申请人得知长汀县人民政府因建造廉租房需要征收讼争房屋而前往拆迁办办理登记手续时,才知道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三被申请人名下。从表面上看,三被申请人于1992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经过调查、审查、审核后取得。但实际上,该讼争房屋系祖遗房产,长汀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违法的。四、罗某己一家于1961年搬离讼争房屋后未在讼争房屋居住,但申请人是在讼争房屋出生的,且每年的清明、重大节日均有到讼争房屋焚香上烛供奉祖先。因此,依据“1961年申请人父亲罗某己搬离讼争房后未在讼争房居住”不能武断断定申请人“已明知对讼争房屋不再享有产权份额”。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1)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全、罗某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江屋堪下房屋一栋(俗称“罗宅”或“罗屋”)及按份共有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屋堪下”就是“罗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951年的“土地清册摘抄资料”及答辩人提供的1952年长汀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罗屋”是一个固定的参照物,而:“江屋”是另一参照物。从一审法院罗列“从山16段87号、120号、106号、140号、124号的四至,得不出“罗屋”在当时座落地点名称为“江屋堪下”的结论。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注明罗某己、罗某戊、罗某志分别享有相应的房基,并未注明按份共有。二、1992年罗某乙、罗某全、罗某丙三人申请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己对讼争房屋土地已不享有产权份额。罗某己对讼争房屋土地产权已处分完毕,已无房产份额。如果罗某己拥有“罗屋”产权份额,则对“罗屋”共有部分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答辩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就应征得罗某己的同意。但在1976年订立《房屋分介书》、1981年3月1日订立《立协议和约》、1988年7月12日订立的《房屋归退协议》对讼争房主体(正栋)及主体共有部分(正栋上、下厅等)进行权属分配时,罗某己均只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而不是以共有人或权利人的身份签字。1992年全县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罗某己在答辩人对“罗屋”提出办证申请的同时,也为自已所建的房屋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从未对“罗屋”提出办证申请和对答辩人的申请及办证过程提出异议。三、罗某乙、罗某全和罗某丙三人继承各自祖上“罗屋”房产,没有侵占再审申请人房产。1992年三被申请人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罗某己也对其自已的房屋进行了登记确权申请,该房屋距离讼争房屋只有100米左右,罗某己亦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确权申请。在县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发布审核结果后,也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综上,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罗某甲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全、罗某丙对一审判决认定“江屋堪下”与“罗屋”不是同一地点,罗屋才是现在讼争房屋,系被申请人的祖上所建,与申请人无关。1952年登记的不是讼争房屋的土地,该地块已被征用。本院再审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诉讼中,申请再审人罗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全、罗某丙提供以下证据:1、七里字第42-1号长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罗某戊,房产位于山16段119-3号,地基共2.5分;2、七里字第43号长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罗某己,房产位于山16段119-1号,地基共1.9分;3、七里字第44-1号长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罗某志,房产位于山16段119-2号,地基共2.5分。该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6段119-1至119-3为房基而非房屋,且不是按份共有。申请再审人罗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因为这是农村房子,只有土地所有权证,三被申请人也是一人一本证,但房屋还是同一栋,一审认定讼争房屋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有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罗某甲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讼争房屋在1952年的登记情况,予以采信。再审另查明,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戊的继承人,罗某全系罗某志的继承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是否为讼争房屋?2、申请再审人罗某甲是否按份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被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是否为讼争房屋的问题。被申请人罗某乙、罗某全、罗某丙主张其现居住的房屋不是讼争房屋。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1992年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均注明讼争房屋的权属来源为祖遗,但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表明罗某己享有“罗屋”1.9分地基。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居住房屋来源于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外的其他祖遗房产。此外,被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的1981年3月1日签订的《立协议合约》中,亦表明罗某己在讼争房屋中有房产。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现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为讼争房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罗某甲是否按份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经查,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罗某戊、罗某己和罗某志对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己享有1.9分的土地使用权。但罗某己一家于1961年搬离讼争房屋后未在讼争房屋居住。并于1968年3月5日向原长汀县七里人民公社新民大队申请建设用地,并获得批准,1992年新民村土地统一清查登记时,该地块登记在罗某己及其妻王老哩名下,建设占地240.4平方米。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情况看,申请再审人罗某甲父亲罗某己对讼争房屋土地按份享有1.9分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自1961年搬离讼争房屋后,未再对讼争房屋进行过管理与使用,在罗某戊、罗某志的后人多次对讼争房屋进行分配、维修时,均以在场人身份盖章确认,未提出权属要求。特别是在1992年全村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是经过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审查、审核后最终取得。而申请再审人父亲罗某己仅是申请办理了其于1968年申请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确权申请,直至1997年罗某己去世,罗某己均未向三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判决据此确认罗某己不再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正确,予以维持。现申请再审人罗某甲主张罗某己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予以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岩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景 彤审 判 员 黄 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煌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婷(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