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健力与方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1714号原告张健力,无职业。被告方桦,无职业。原告张健力诉被告方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虽被告的户籍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北道和睦北里5号楼3门204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大街朗月轩1号楼1门304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加之原告的住所地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退还原告张健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