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向忠慧与被告黄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慧,黄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2号原告向忠慧。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安堂。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忠慧与被告黄安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黄安堂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慧诉称:2015年10月14日1时20分,被告黄安堂驾驶湘JF2191号小型客车沿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文理学院路段,遇行人向忠慧同站在该路段处让行,不慎相撞,造成向忠慧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黄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忠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且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31815元。2016年1月16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忠慧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黄安堂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安堂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133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安堂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安堂的主体资格;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4、被告人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5、保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黄安堂驾驶的JF21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6、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在被告黄安堂驾驶的JF21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8、交警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9、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10、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1815.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11、证书及保证单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元;12、出入院记录清单、检查报告单、病历,拟证明原告就诊的相关资料;13、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单、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14、租房合同、土地使用证书及房主身份证、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应按城市户口补偿标准;15、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16、2014年9月-2015年5月份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后补交)被告黄安堂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安堂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安堂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条款及保单抄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安堂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发票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交警责任认定中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认定;对证据12中的用药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3的合同书无异议,对其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一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安堂、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0、12-1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01时20分,被告黄安堂驾驶湘JF2191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文理学院路段,遇行人向忠慧同站在该路段处让行。由于黄安堂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导致其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向忠慧相撞,造成向忠慧倒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忠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1月16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向忠慧的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安堂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向忠慧受伤前由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常德卷烟厂现场三部制丝班上班,其受伤前一年的年收入36677.8元,月平均收入为3056.48元。原告母亲罗隆顺(1950年7月4日出生),父亲向志祥(1948年12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两人。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忠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安堂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黄安堂驾驶的湘JF2191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应予以剔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医疗费41815.3元。该项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18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26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8338.87元。180天×3056.48元/月÷30=18338.87元。5、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6660元(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4.8元。(父亲向志祥为9691元×13年×20%÷2人=12598.3元;母亲罗隆顺9691元×15年×20%÷2人=14536.5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总损失为224200.97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剩余损失为214200.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13344元,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款项103344元(213344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向忠慧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向忠慧103344元;三、驳回原告向忠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黄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人民陪审员 欧有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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