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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封先兵与张清建、陈家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先兵,张清建,陈家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封先兵,打工。委托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清建,打工。委托代理人胡永勇,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家庆,打工。原告封先兵诉被告张清建、陈家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清建以陈家庆系原告封先兵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陈家庆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陈家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封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榴,被告张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勇、被告陈家庆,证人刘某均、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先兵诉称,被告张清建雇佣原告从事定、拆壳子板工作。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钢筋砸伤右中指,当场该手指断离、出血。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行右中指清创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889.53元,被告张清建支付了13,500元,原告垫付389.53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为60日,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尚有未成年女儿需抚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张清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清建不予理睬。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清建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58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389.53元,应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共计82,973.03元,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家庆与张清建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张清建辩称,1、张清建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只负责提供壳子板给包括原告、被告陈家庆在内的十二个人,这十二个人从张清建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定、拆壳子板的分项工程,原告的工资由陈家庆支付,原告的雇主是陈家庆或者原告自己就是承揽人,张清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按施工规范操作才会被钢管砸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家庆辩称,陈家庆与原告均受张清建雇佣,陈家庆也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上饶县第三人民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以及住院情况;3、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以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封颖,为非农业户口;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以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清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中医生建议病人休息期限为3个月,收费票据证明张清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限120天有异议,应遵医嘱。被告陈家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陈家庆不懂,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清建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饶银行电子回单》4张,回单的出具方为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陈家庆、苏孝耀,证明陈家庆和苏孝耀是直接从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获取工程款,并未在张清建处领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有通过保险渠道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经介入,但就赔偿项目及款项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3、《情况说明》2份,其中一份说明人为张清建、王某、张某,证明原告受雇于陈家庆,另一份说明人为张清建、陈家庆、王某、徐小炉、张某、应昔忠,证明原告定、拆壳子板不规范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封先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张清建既不是收款人也不是付款人,其若与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本拿不到电子回单,该证据印证张清建共付款155,000元,但这是12位农民工的工资,不是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就算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作为雇员,其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该份保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不是原告,而集体险的理赔应当由投保人负责;3、对证据3的异议是说明人应出庭作证,说明的形式不合法,几个说明人在同一份材料中签名,有串供嫌疑。被告陈家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2个人的工钱均由张清建安排支付,陈家庆只是代张清建发放工资,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关于原告受雇于陈家庆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定、拆壳子板不规范导致受伤的说明,事实上并没有关于定、拆壳子板的统一规范,只能说是原告不小心才会受伤。原告封先兵申请了证人刘某均出庭作证,证明:1、刘某均、苏孝耀、封先兵、陈家庆、郑良仁、陈声峰、陈声兴7人长期在一起做工,经张清建联系,刘某均、封先兵等7人到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的工地定、拆壳子板,因张清建又另行联系了5个工人,所以一起定、拆壳子板的人一共有12个人,但张清建本人并不做工,其负责供应壳子板等材料;2、张清建提供工程图纸,12位工人根据图纸反映的工作量与张清建协商工钱,一开始工钱是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后来因为工作量增加就提高至每平方米36元,陈家庆与其他11个人都是按劳计酬,即用总工钱除以12个人的出工天数,再乘以每个人的出工天数,即为各人的应得报酬,为了方便发放工资,工资汇到陈家庆和苏孝耀的账户上后,由陈家庆和苏孝耀代张清建发放;3、一起做事的12个人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相互之间未作具体分工、也无需他人指挥,张清建有时会到工地上,要求工人保证工作质量,如果工程图纸变更,张清建会通知工人,定拆壳子板的工具为铁锤,由工人自带,每天工作时间在十个小时以上,工钱按工作天数折算,大约为每天260元-300元,市场上按日薪雇佣师傅的工钱一般是每天220元-240元,但这些师傅每天只工作8小时,也不可能像证人这些工人这样尽心尽力;4、2015年9月5日,原告在工地定、拆壳子板时手指被钢管砸断;5、定、拆壳子板没有什么操作规范。被告张清建申请了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张某、王某证明:1、被告张清建承包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的定、拆壳子板工程后,联系两位证人前去定、拆壳子板,一起做工的还有徐小炉、应昔忠、李奀海及封先兵、陈家庆、刘某均、苏孝耀、郑良仁、陈声峰、陈声兴等共计12个人,张清建本人并不做工,其负责供应壳子板等材料,并会到工地现场察看;2、张清建负责提供工程图纸,12位工人根据图纸反映的工作量协商工钱后,派陈家庆作代表与张清建协商工钱,一开始工钱是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后来因为工作量增加就提高至每平方米36元,工资按月发放,陈家庆与其他11个人都是按劳计酬,即用总工钱除以12个人的出工天数,再乘以每个人的出工天数,即为各人的应得报酬,为了方便发放工资,工资有时会汇到陈家庆的账户上后,由陈家庆代张清建发放;3、一起做事的12个人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相互之间未作具体分工、也无需他人指挥,定拆壳子板的工具为铁锤,由工人自带,每天工作时间超出8个小时,工钱按工作天数折算,每天400元左右,市场上按日薪雇佣的师傅工钱一般是每天200元-220元,但这些师傅每天只工作8小时;4、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张某并没有亲眼见到,张某看到的时候原告的手指已经受伤被送去医院;5、关于陈家庆为原告雇主的情况说明存在理解错误,事实上工人之间有工作做就互相联系,大家一起做事,按劳计酬,不存在谁雇佣谁的说法;6、定、拆壳子板只要小心作业,就不会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在于原告未用铁丝将钢管固定好,导致钢管滑落。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张清建从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含定、拆壳子板在内的木工工程,张清建联系原告封先兵、被告陈家庆及刘某均、张某、王某、苏孝耀、郑良仁、陈声峰、陈声兴、徐小炉、应昔忠、李奀海定、拆壳子板,张清建负责提供工程图纸、供应壳子板及相关材料,12位工人根据图纸反映的工作量共同协商应付工钱后,派陈家庆作代表与张清建协商,商定工钱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后来因为工作量增加就提高至每平方米36元,工钱按月发放,为了方便发放工钱,张清建安排工钱汇到陈家庆和苏孝耀的账户上后,由陈家庆和苏孝耀代张清建发放。因12个工人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相互之间未作具体分工,定拆壳子板的工具为铁锤,由工人自带,每天工作时间超出八个小时,工钱按工作天数折算,高于市场上按日薪雇佣师傅的工钱。2015年9月5日,原告在工地定、拆壳子板时被钢管砸伤右手中指,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右中指清创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3,889.53元,被告张清建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清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清建不予理睬,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妻子何子荣于200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封颖,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妻子护理,其妻没有固定职业,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其从上往下拆钢管,在下面整理钢管的时候,忽然觉得手痛,钢管为什么会砸下来原告不清楚,但附近的钢管都是原告负责拆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13,88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129.58/天×120天=15,549.6元;5、护理费117.11元/天×60天=7,026.6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5年×10%÷2=3,78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情况,本院根据案情,对住宿费5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4,949.23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张清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陈家庆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2个人为张清建提供定、拆壳子板的劳务,工作地点限定在江西沃利西轴承有限公司,原告等人不能随意变更工作地点,报酬按月发放,各人应得报酬为:按定、拆壳子板的平方数计算总工钱后,除以12个人的出工天数,再乘以每个人的出工天数。最后计算出的每日报酬虽高于市场上按日薪雇佣师傅的报酬,但该报酬与12个人的工作时长、工作强度挂钩,仍应属于正常的劳务报酬,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需交付工作成果、可自行决定工作地点、并通常取得一次性报酬的特点存在差别,综上,原告与张清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陈家庆并未从张清建处承揽工程,其只是代表12位工人与张清建协商工钱,并代为发放工钱,其与原告一样,以定、拆壳子板的劳务换取报酬,都是张清建雇佣的工人,陈家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张清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清建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庆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拆壳子板应当小心作业,原告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钢管时,被自己负责拆除的钢管砸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张清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张清建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47,474.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3,97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建赔偿原告封先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74.62元,剔除被告张清建已支付的13,500元,还需支付33,974.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先兵要求被告陈家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封先兵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原告封先兵负担550元,被告张清建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