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457号谭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覃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异,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女),女苗族,农村居民。原告覃某就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鹏、人民陪审员傅元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和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是亲表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亲姐弟),1984年10月11日因原告的姐姐包办婚姻,原、被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长期闹矛盾,曾于1999年提出离婚,但在亲友的劝说下没有离成;2000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口头辩称:被告的父亲系原告的亲舅舅。原告覃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民政室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谭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被告张某就出去了,后来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的妈和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姐弟关系。4、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2000年的时候我听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及辩论,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共同印证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的事实,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几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覃某的母亲与被告张某的父亲是同父同母的姐弟,即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4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0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婚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实,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小军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和贵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