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31分许,高平市某村乡村民张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报警称村中王某某家里有人醉酒闹事。接警后,某村派出所民警谢某带领协警赵某、焦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处理张某与马某争吵过程中,马某不听劝解,谩骂工作人员,并且殴打赵某、焦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31分,高平市某村乡冯村村民张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报警称,村里王某某家中有人醉酒闹事,需要出警处理。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某村派出所出警。某村派出所值班民警谢某带领协警赵某、焦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前往案发现场。在冯村村民委员会东侧路上遇见报警人张某与被告人马某两人酒后正发生争吵,民警表明身份后对双方进行劝解。被告人马某不听劝解并谩骂民警,用手卡住赵某的脖子,焦某某在制止马某时,马某向焦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后赵某、焦某某将马某控制。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焦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询问谢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1月24日我在某村派出所值班时,晚上8点多钟接到110指令,报案人张某称某村乡冯村村民王某某家里有人醉酒闹事需要出警。我带领协勤队员赵某、焦某某、牛某着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快到村委会的时候看见路上有两个男子打架,到现场看到一个人是报警男子张某,另一个人是马某,我以前接触过这两个人。我们将车辆停放村委东侧的商店门口,过去亮明身份,张某和马某在互相拉扯,我去劝阻马某,焦某某劝阻张某,牛某登记现场信息,赵某观察情况。由于马某醉酒严重,不听劝阻并且辱骂民警。后来马某和赵某发生争吵,焦某某也到了马某身边,这时张某和其岳父王某某也同马某争执起来,随后赵某和焦某某控制了马某。赵某说马某掐他的脖子来,焦某某说马某戳了他脸一拳。因为马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3、询问赵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村派出所协防队副队长。2016年1月24日晚上我在所内值班,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某村乡冯村村王某某家里有人醉酒闹事。随后民警谢某带领我和焦某某、牛某驾驶警车到现场。在村里商店门口看到有两个男子互相拉扯,另外有两个女人在旁边拉着这两个男子。到跟前看到一个男子是报案人张某,另一个人是马某。当时谢某亮明身份后劝阻马某,焦某某劝阻张某,牛某登记双方信息,我在旁边观察情况。当时双方情绪激动,都不听劝阻。在这时张某的岳父王某某又扑向马某谢某赶紧过去阻拦王某某,我抓着马某的左臂拦着马某,这时马某就用右手掐着我的脖子,焦某某就过来拽马某掐我脖子的胳膊,焦某某刚拽住马某的胳膊,马某就把胳膊从焦某某那里挣脱出来,挥手打了焦某某脸部一拳,随后我和焦某某将马某控制住了。谢某知道我们被打后,就将马某带回所里。我和焦某某到某村卫生所看了看说是软组织损伤。4、询问焦某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村派出所协防队的工作人员,职责是协助民警出警。案发当天我们到案发现场后,民警谢某发现双方都有酒气,当即向双方表明身份,并劝说双方各自回家醒酒。张某和马某仍然站在现场不走,并且有动手的趋势,我们就将双方隔开,我和赵某劝说马某让其回家,马某突然掐住赵某的脖子,我赶紧过去拉扯,马某朝我左脸部戳了一拳。鉴于这种情况,我和赵某、牛某就控制住了马某,并将情况告诉了谢某。谢某让马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马某拉回了所里。5、询问牛某的笔录证实:我是某村派出所协防队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晚我在所里值班,接到110指令说某村乡冯村村民王某某家里有人醉酒闹事,报案人是张某。谢某带领我和赵某、焦某某到冯村村去处警。快到冯村村委会时,谢某让焦某某停车,说是在路上乱的几个人里有张某。我们四人下车后,谢某让我对现场人员登记。在登记张某时,路边巷子里走出一名中年男子,到场后就和另一名醉酒男子叫骂。于是我对其登记制到他叫王某某,是张某的岳父。在登记张某的妻子时候,我看到那名醉酒男子开始跟劝阻他的赵某乱开了,紧接着看到他用手掐赵某的脖子,焦某某过去劝阻时候,那人又打了焦某某面部一拳。然后我和赵某、焦某某控制了该男子。之后谢某过来问了赵某和焦某某被打的情况,让那醉酒男子回所里接受调查。在回所里的路上我对他的情况进行登记知道叫马某。6、询问张某的笔录证实:2016年1月24日14时许,我和马某、杨龙、刘海波在我家里喝酒。到19时许,杨龙和刘海波回家了,我和马某到冯村大队广场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吃饭后马某先走了,我的一个朋友给我们付了饭钱。我在村里商店跟前遇到马某,因为饭钱我们发生争吵,后来我一个人回家了。马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妻子王某甲听见后就出去了。我也赶紧出去,因为怕吵起来所以我报了警。我妻子在商店门口和马某吵了起来,我过去也和马某吵了起来。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岳父王某某也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人劝马某和我回家,劝解的当中马某一直乱、一直骂。我看见他还打了派出所的人一拳。后来派出所将马某带走了。我和妻子岳父回家了。7、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实:2016年1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张某和马某等人在我家里喝酒。到下午他们走了。晚上8点左右张某回家了,对我说马某打他来,并且报案了。过了一会儿张某出去了,好像是派出所的来了。我不放心就穿上衣服跟了出去,在商店附近,看到马某醉醺醺的站在那里,派出所的人拉着他,怕他惹事。马某看见张某过去,就指着张某骂脏话,我听见就说了马某几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劝阻马某过程中,马某就到小勇跟前突然掐住了小勇的脖子,派出所的人赶紧拉开,马某和派出所的人扭打在一起。后来马某被带走了,我和张某回家了。8、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丈夫张某和马某等人在我家里喝酒。晚上大概9点钟,张某回家了,说马某喝醉酒和他吵架来。期间马某一直给张某打电话叫张某出去,并声称要到家里来。张某就报警后出去见马某,我跟着出去了。在路上听见马某在村委会附近叫唤,我和张某过去就和马某嚷开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在劝阻过程中,马某辱骂派出所的人,用拳头打派出所的人,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9、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焦某某左面颊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赵某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10、高平市公安局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该所接警、出警情况。11、谢某的人民警察证,赵某、焦某某的身份证明。12、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13、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辱骂、殴打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