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芝等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赵红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03号原告马芝,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张芳英,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杨利,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杨柳,男,1993年4月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竹,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与被告赵红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芝,原告杨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赵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慎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诉称:2015年3月19日,杨保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4号楼小区门口便道,车前部撞赵红新违章停放在此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杨保玉受伤,两车损坏。杨保玉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无法确定。我们认为双方都是机动车,杨保玉没有驾驶证,赵红新违章停车,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关于参与度问题,交通事故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有诱因的,自身疾病不是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33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赵红新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赵红新辩称:我认为杨保玉事发时是因为高血压突发导致无法控制车辆,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事发前杨保玉就做过高血压手术,杨保玉就有头晕、睡不醒等现象,有交警笔录为证。事发时,杨保玉为了躲避车辆,很可能导致意识不清,当时道路状况良好。我认为杨保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杨保玉系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死亡。杨保玉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停放车辆未对行人甚至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任何障碍,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停放没有关系。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与度在1%到20%,参与度我认为是零。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赵红新车未按时年检,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杨保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苑西路54号楼小区门口便道,杨保玉车前部撞赵红新停放在此的机动车尾部,造成杨保玉受伤,两车损坏。杨保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赵红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杨保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杨保玉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小脑幕切迹下疝,左侧),继发脑干损伤,脑内血肿(基底节区,左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杨保玉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5633元。2015年8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由于杨保玉死后未做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故其具体死因难以准确判定,仅能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推断。脑实质内出血(脑出血)临床上可分为损伤性和非损伤性,其中非损伤性又称原发性或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为其主要原因,好发于基底节区;外伤性脑出血来源则为脑挫裂伤。杨保玉死亡后尸表检验未发现明确体表严重外伤,且无脑挫裂伤,其出血部位位于高血压脑出血好发部位,结合其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史,其死因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及脑干损伤可能性大,即由自身疾病所致原发性脑出血,但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为其脑出血诱发因素的可能。故鉴定意见为:杨保玉最终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及脑干损伤可能性大;目前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杨保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拟1-20%(理论系数值10%)为宜。赵红新支付鉴定费5700元。另查,赵红新所驾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芳英系杨保玉之母,马芝系杨保玉之妻,杨利系杨保玉之女,杨柳系杨保玉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户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红新停放的机动车与杨保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保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红新停放的机动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红新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杨保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杨保玉最终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及脑干损伤可能性大;目前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杨保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从事故发生原因、杨保玉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予以考虑确定赵红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杨保玉已经死亡,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医疗费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死亡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财产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赵红新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死亡赔偿金八万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赵红新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丧葬费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赵红新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芝、张芳英、杨利、杨柳负担五千零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红新负担四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被告赵红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