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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664号原告曹某某,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丙,现年39周岁,生育一女史某丁,现年29周岁。1992年农历二月初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分居已20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史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丙,现年39周岁,生育一女史某丁,现年29周岁。原告于1992年农历二月初六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24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如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可另案诉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