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执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与刘国峰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交通运输局,刘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勃,局长。被执行人刘国峰,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刘国峰行政处罚一案,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灵运(2015)130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国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刘国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峰的车辆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50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