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芝惠。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松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826.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826.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机读资料、销售合同1份、2015年8月的送货单33份及客户月结单打印件3页、2015年9月的送货单26份及客户月结单打印件4页、2015年10月的送货单3份及客户月结单打印件1页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下月30日前付清,但是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该约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共计298826.8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826.8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8826.8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的本案货款发生在2015年8月、9月、10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收后仍未清偿货款,现原告要求全部货款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名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826.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8826.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2.4元、财产保全费1678.84元,合共7461.2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邦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