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孙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丰坤,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京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商河农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8月30日、9月23日、9月24日,被告孙传义在我行共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8月29日、9月22日、9月1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0%,逾期年利率13.5%。由被告孙丰坤、孙京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传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丰坤、孙京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传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2600元;2、判令被告孙丰坤、孙京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孙传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四份;证据7、代理合同、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对公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据8、公告费收据一份。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告孙传义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3年10月22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内,被告孙传义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孙传义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丰坤、孙京虎为被告孙传义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孙传义发放了贷款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孙传义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孙传义发放了贷款7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孙传义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以上四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0%,逾期年利率均为13.5%。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传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丰坤、孙京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10月22日与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孙传义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传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丰坤、孙京虎为被告孙传义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孙传义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本息时,被告孙丰坤、孙京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孙传义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孙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始,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孙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始,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四、被告孙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五、被告孙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六、被告孙丰坤、孙京虎对被告孙传义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孙丰坤、孙京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义追偿。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传义、孙丰坤、孙京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