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肇庆分行与戴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肇庆分行,戴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康丽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宝南,男。被告:戴春燕,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肇庆分行诉被告戴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月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肇庆分行起诉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46×××8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l2月1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6681.84元、利息3792.94元、滞纳金1584.94、管理费880元,合计共82939.7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l4日)。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81.84元、利息3792.94元、滞纳金1584.94、管理费880元,合计共82939.7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l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春燕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出庭核对原告农行肇庆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戴春燕向原告申请开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89),被告戴春燕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该合约规定:甲方给乙方透支消费享有免息期。如乙方在还款期内将月结款项全部还清,甲方则免收利息,如逾期或未还清,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在章程规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及时将透支额度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已实际欠款本金76681.84元,利息3792.94元,滞纳金1584.94元,管理费880元,以上合计82939.72元。原告经追讨欠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仍坚持主张认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诉讼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信息明细系统利息查询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庭审原告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戴春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肇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6681.84元、利息3792.94元、滞纳金1584.94、管理费880元,合计共82939.7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l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金穗信用卡透支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