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郝大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大志,曾用名郝百货,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州区。200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大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郝大志进入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北文峰公园西门对面的尼罗亚酒店前台,将被害人李某存放于尼罗亚酒店前台的一个男式包盗走。包内有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串。2.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郝大志进入阜阳市颖泉区三里湾批发市场范某百货店店内,将被害人范某的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大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大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郝大志提出没有发现李某包内有一枚戒指,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郝大志进入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北文峰公园西门对面的尼罗亚酒店前台,将被害人李某存放于尼罗亚酒店前台的一个男式包盗走。包内有木质转运珠一串。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郝大志进入阜阳市颖泉区三里湾批发市场范某百货店店内,将被害人范某的钱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大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大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大志盗窃李某包内一枚戒指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大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大志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