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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无法和谐相处。被告于2008年6月前往西班牙务工,起初还会寄一些抚养费给原告,但从2011年7月起被告就不再承担抚养责任,双方之间的联系也由起初的偶尔电话联系变为完全失去联系。原、被告淡薄的婚姻基础已彻底崩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了结束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止。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在福清市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6月出境,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陈某戊的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国外,对婚生女陈某丙监护不便,原告请求抚养陈某丙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合理的,酌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