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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张连雨、李军、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连雨,李军,严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雨,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军,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严秀,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雨、李军、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雨原审诉称,2013年5月19日,李军驾驶辽AP5**号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张连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连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雨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李军、严秀、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张连雨医疗费161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68777.6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复印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李军、严秀、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李军原审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人,车辆系我爱人严秀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张连雨垫付医疗费4094.4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费用。严秀原审辩称,同李军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没有为张连雨垫付费用。根据张连雨伤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长过长。营养费需提供相应医嘱。高值医用耗材需明确其用途及是否有医嘱。电动车维修需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6时,李军驾驶辽AP5**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连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连雨先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骰骨骨折?发生门诊医疗费135.3元,由李军支付。后张连雨又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824.36,由李军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3日,张连雨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跟骨骨折及肌腱断裂,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3492.7元,其中李军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患肢暂不负重,酌情行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就诊。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每周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出院后,张连雨多次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医嘱休息出院后休息506天(截至2015年1月2日),张连雨共计发生门诊复查费1839.9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诉讼中,张连雨曾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连雨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系严秀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连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李军承担。关于张连雨要求严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严秀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并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连雨主张16156.96元医疗费问题,张连雨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6292.5,其中李军垫付3959.66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连雨12332.84元,返还李军3959.66元。关于张连雨主张2550元护理费问题,张连雨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因其仅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共计1443.6元。关于张连雨主张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张连雨住院15天的事实,本案依法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张连雨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连雨主张1500元营养费的问题,张连雨住院期间为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考虑张连雨伤情、年纪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张连雨主张8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张连雨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及护理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张连雨主张68777.66元误工费问题,张连雨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06天,共计误工521天。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沈阳博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月平均收入3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收入情况及误工事实。经原审法院向沈阳博众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张连雨曾系该单位员工,2013年年初入职,约半年后离职。故对于张连雨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收入情况参照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共计7400元(3000元÷30天×74天),共计7400元。因张连雨并未提供2013年8月后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共计35615元(29082元÷365天×(521-74)天],即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张连雨误工费43015元(7400元+35615元)。关于张连雨主张1900元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因张连雨提供的票据记载的系电动车购买价格,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修理价格,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酌定为500元。关于张连雨主张50.5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由李军赔偿。关于张连雨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张连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医疗费12332.84元,返还李军垫付费用3959.6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护理费1443.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营养费5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交通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误工费43015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连雨财产损失500元;八、李军赔偿张连雨复印费50.5元;上述给付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张连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李军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及张连雨的主张,张连雨受伤后住院治疗仅15天,出院后休息506天,原审时我方提出误工时长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认为其休息时间与伤情不符,时间超长,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第10.2.17条,其误工时长为90-120天,所以二者差距甚大,故申请二审法院对其误工部分进行合理性鉴定。张连雨二审辩称:我在事故受伤后,因我们夫妻每月我收入3000多元,妻子听力残疾每月收入1300多元,这场意外的交通事故根本承担不了长期住院的费用,所以只住院15天,花了12000多元时就同医院协商办理出院回家休养,在出院后由于是左足皮肤缺损和跟骨骨折及肌腱断裂无法穿鞋和吃力,只能遵医嘱休息。在此期间我刚开始到厂里请求还给我开具证明,待我真正诉至法院请求厂里给我开具因交通事故而误工的证明时,厂里却没有给开资证明,厂里怕再给我出证明我会同厂里索要工伤事故赔偿,原审法院才将我后期的误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是单位临时工,法律规定的我服从判决。在单位我是力工,我现在干不了重活,从2015年9月份我才开始又找到工作,现在在小吃部刷盘子。脚上的伤一直没好。原审期间我申请鉴定伤残,但是到鉴定机构他们说不够伤残我就撤回了。我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李军、严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连雨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张连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误工期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张连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交的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及医嘱休息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误工期,并结合其工作情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