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虹。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与陈志芳系夫妻关系,两人早年共养育子女四名,均已成家,其中长子陈某系其夫妻领养。陈志芳在世时(1985年12月),曾提出邀请,有关亲戚到场,通过有关各方共同协商和亲戚的调解,对于有关老家的房屋、财产和债务、家具、口粮进行合理分配,并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形成分家书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老人今后生活、抚养和照顾,经过共同协商决定三弟兄共同平均负担和照顾。现陈志芳已于2013年12月23日离世,李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需要子女照料。2015年4月,李某以陈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其丈夫生前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及丧葬费用等。上述事实,有李某举证的分家书、户口登记表、其丈夫陈志芳的户口注销证明、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所做的电话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在原审中诉请:1、陈某承担其父即李某丈夫去年过世时的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即3118元;2、陈某承担李某今后每年赡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赡养费200元/月,医疗费600元/年(即50元/月);3、陈某承担其父生前及李某60岁后每年的赡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约95000元(李某的举债,结束到起诉前);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现李某年事已高,身患××,其要求陈某承担今后每年部分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收养关系,陈某对李某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如果承担,陈某应当承担的份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某提交的分家书及户口登记表中可以看出,陈某系李某夫妻领养的儿子,陈某养父在世时在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对家中财产、债务等作了分配,同时该分家书第八条约定:老人今后的生活抚养和照顾,经过共同协商决定三弟兄共同平均负担和照顾。因此,可以证实李某、陈某双方系事实收养关系。陈某应当承担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李某丈夫生前与三个儿子签署了分家书,约定老人的赡养义务由三儿子平均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李某夫妻的意愿,故对李某要求陈某按约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某要求陈某承担其配偶生前及李某本人60岁后至起诉前的赡养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李某丈夫已经去世,其作为赡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均已不复存在,故李某要求陈某支付李某配偶生前的赡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本人60岁后至起诉前的赡养费用的三分之一约95000元(李某的举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要求陈某承担其父即李某丈夫的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311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赡养纠纷,所要解决的是李某今后的生活问题,而李某丈夫的丧葬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丈夫的丧葬费用系由其支出,故对李某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今社会更需要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更何况法律还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李某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其要求陈某承担今后的赡养费用200元/月,医疗费600元/年(即5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未超过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陈某支付其丈夫生前的赡养费用及丧葬费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自起诉之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含医疗费),以每月250元的标准计算。自判决生效次月起,陈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当月生活费(含医疗费)25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义务人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均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负担。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养老送终是做子女的应尽义务,李某丈夫去世,陈某在其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却连死后也不尽最后一点责任,原审法院不支持陈某承担其父的丧葬费不妥。李某六十岁后患××,长年需要药物支持,但陈某十多年来对两个老人不闻不问,两个老人的生活全靠其他子女在支撑,生活费和医疗费很大,都是李某跟其他子女在拿钱,按常理也不可能有收据。另外,关于医疗费部分如有其他重大医疗支出的,亦应由陈某承担三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判决。陈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李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考虑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确定陈某承担李某今后的赡养费用200元/月,医疗费600元/年(即50元/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上诉要求陈某支付其丈夫生前丧葬费的主张,因李某未举证证明其丈夫的丧葬费用由其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李某今后如患病产生医疗费用导致经济困难,可依法要求其赡养人承担相应医疗费用。综上,李某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