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照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照辉,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照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照辉与刘付闯(在逃)酒后乘车经过马山庄行政村马山庄路口时,看到该村村民朱某乘坐的摩托车逆向停在路上并开着大灯,被告人成照辉乘坐车辆绕行通过后又下车与朱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被害人朱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常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成照辉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成照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照辉对公机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照辉与刘付闯(在逃)酒后乘车经过马山庄行政村马山庄路口时,看到该村村民朱某乘坐的摩托车逆向停在路上并开着大灯,被告人成照辉乘坐车辆绕行通过后又下车与朱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被害人朱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其和朋友常某酒后开着摩托车回家,行到马山庄路口靠东拐弯时,有一辆白色轿车(鲁R×××××)从南边向北行驶,看到其俩后急刹车停在路东边,常某也踩刹车停在路东边。双方都停下车后,从白色轿车里下来一高一矮(上身穿短袖)的两个人,走到其俩身边说:“你怎么开车的?这是逆行!”其和常某看也没有碰到他们的车,常某就给这两个人说:“我们是马山庄的,前面就到家了,咋得啦伙计。”这两人不叫走,其看他们想耍孬,其就给弟弟张磊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对方高个男的就用手推自己,其也用手推对方,自己的腿被他捌了一下,其倒在地上,这个人又朝其右腿跺了两脚,矮个子又用脚朝其身上踢几脚。张磊从家过来,看其挨打了就拉打自己的男子,一旁的矮个子男子就和张磊打了起来。常某在中间拉架。其从地上站起来就叫张磊报警,张磊还没有报警对方就报警了。报警的时候,这两个人又叫了许多小孩对己方嗷嗷叫,但没有动手。自己的腿右踝骨疼,派出所的人来时都肿了,是那个个子高点的男子用脚捌了其一下,将其摔倒在地的致的。2、证人证言(1)刘付闯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其和成照辉一块坐谢良松的车(车牌号是鲁R×××××),由南往北行至马山庄路口往左拐弯时,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东旁停着,开着灯,开摩托车的人和坐摩托车的人在路边小便。其三人的车走到摩托车跟前时,因拐弯车速慢,停了一下看一下他俩在弄啥呢。那两个人走到其车跟前,把头伸到其车玻璃窗上,其把车玻璃弄开问他们,当时其和成照辉没有下车,那两个骑摩托车的说的啥其也记不清了,他们都嗷。其和成照辉下车,其对他们说:“你喝晕了,赶紧回家吧!”那个喝晕的人厉害地说:“我是韩集派出所上班的。”接着他就打电话叫人,一会过去两个人,走了一个,过去的这个人走到跟前时,其和成照辉正与那俩骑摩托车的人争吵着。过去的人走到跟前问:“咋了?”喝晕酒的那个人说:“就是他!”接着过去的那个人上去一拳打在其左脸上,喝晕酒的那个人也和这个人一块打自己,成照辉与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吵,其当时没给他们还手,其还喊成照辉:“都别还手!”并说:“你们打我。”他俩用手朝其脸上打了一耳光,过去那个人撵着其打,把自己的衣服都撕烂了。等他们俩不打了,其就打“110”报警。其又打电话喊了其朋友“小朋”,一会儿自己的几个朋友过去了,他们都过去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过去了,一块都到派出所来了。其脖子、胳膊上被抓伤,脸左边被打肿,头痛,其没有还手打人。打架的时候就其和成照辉他们三个人在场,其他没有人。当时就是因为一句话,他骂己方,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不知道成照辉有没有给他们打。(2)谢良松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刘付闯给其打电话,说他在K歌酒店喝醉了,其就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去接他。其到后,接了他和成照辉,从西环路往北走到马山庄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加油站南侧,看见东边车道中间有一辆车,车头朝南,开着远光灯。其就减速从这辆车西边绕过去了。绕过去时,看见是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在路东边站着。其开车过去距摩托车有几十米时,刘付闯让其停车,说他要下去看看,其就把车靠路边停下。刘付闯和成照辉就下车朝那两个人走去。过去后,双方开始都没吵架,其就喊刘付闯和成照辉,让他们快点上车走。但是成照辉给其说让其先走,其就开车走了。凌晨三四点时,有个人给其打电话,说刘付闯、成照辉和人打架了,在曹城派出所,其就开车过去了。(3)常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一点钟左右,其和朱某从马山庄路口东南角的加油站加过油后,其骑摩托车带着朱某从加油站西边出来,沿路东往南走,准备从路东斜插到路西边去,这时从对面开过来一辆轿车,其踩刹车把摩托车停在了路中间偏东一点,对方也急刹车停在自己的摩托车前面。对方下车后说己方是逆行,不让走,还骂人。双方吵起来后,朱某看对方的人不让其二人走,他就给他弟弟张磊打电话,朱某给张磊打电话时,对方那个高个子的人过去推朱某,把朱某推倒在地。朱某倒地之后,两个人朝朱某身上又踢又跺,跺朱某哪里了其没有看清,其去拉没拉开,张磊到后才把他们拉开。现场没有看到有谁受伤,到派出所后其看到朱某的腿瘸瘸的,没有见明伤,和他打架的年轻人有一个捂着手,一个衣服被撕烂了,没见有外伤。当时其没有参加打架,在中间拉了。自己这边有其和朱某、朱某的弟弟,他们那面就那两个年轻人。后来又去了一帮年轻人都没有动手。(4)张磊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一点多钟,其正在家中睡觉,接到哥哥朱某打来的电话:“我在马山庄加油站处让两个人打了,你赶紧来一下!”其走到加油站时,看见朱某和本村的常某与另两个年轻人吵着。那两个年轻人吵着,对其哥又撕又拉,其就过去问问咋回事,从中间一拦,对方俩年轻人说其拉偏架。其越拦,他们越往一块凑,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也没看清谁先动的手。不知是谁打在个高一点的小孩脸上了,他给个矮一点的小孩说是其打他脸上了。说过这之后,朱某也往前凑,那两个小孩也往一块凑,其又从中间拦时,个矮的年轻人上去一拳打其左脸上。又朝其脖子上打一拳,又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其跺坐在地上。其坐在地上后,个矮点的小孩上去按住自己,他一按,其就撕住他的衣服,他一挣,其将他的衣服撕烂一点,还没等其站起来,他自己又把衣服猛撕一下,撕得更烂了。其从地上起来给矮个说:“我又没打你们,你抓住我打啥?”其起来后看到个高的那个小孩骑在朱某身上了,其过去撕住那个个高的人拉起来。那个个高的还是说是其打他脸上了,常某从中间劝,那个个矮的打“110”报警,打过电话后他怕朱某走了,就撕住朱某又把朱某撕倒在地上了,打没打其没看清,个高的还在那里说是自己打的他。后来朱某与那个个矮的被拉开了。接着对方又去了两个朋友,到地方后就嗷嗷叫。其看他们去人了,就给邻居打电话,邻居朱洪磊骑电车过去了,等他过去时对方喊的人也过去了,派出所的民警也过去了。后来又吵吵,派出所让双方一块来派出所了。自己脸上肿了,左手脖子肿了,朱某说他的右脚脖疼,对方两个小孩都推他了,把他推倒在地上了,第一次个高的那个人把朱某推倒后起来时,朱某都说他的脚脖痛。当时双方都喝过酒了,都晕了。3、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7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付闯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4、出警照片。证明出警时被告人成照辉左手受伤,有抓痕。5、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成照辉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照辉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09)曹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成照辉因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日减刑释放。6、被告人成照辉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半夜,刘付闯和其喝完酒,打电话让谢良松去接其二人。当时谢良松开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走到曹县马山庄十字路口南边时,有一辆摩托车停在南北路的东边车道上头朝南,大灯亮着,两个男人在路边站着。谢良松开着车绕过了摩托车,刘付闯对自己说:“这个车灯太刺眼了,咱俩下去看看这两个酒晕子干啥嘞。”其给谢良松说:“你停下车,我们下来看看怎么回事,你先回去吧。”谢良松就把车停在摩托车北边一二十米远的位置,其和刘付闯下车后,刘付闯走过去给那个矮的男人说:“你俩喝晕了,在这找什么事,别找事了?”这时,其去路边上小便,小便完看见刘付闯和对方的两个人厮打起来了,对方的两个人把刘付闯打倒在地上。其就去拉刘付闯,想把他从地上拉起来。结果那个矮个子男子就用手抓住了其左手小拇指,别着自己的小手指往一边拉。其就用力挣脱,他一不小心就倒在地上了,其也被他带趴到这个人身上了。这时候一个骑电车的人过来了,这个人到后就打其和刘付闯,他用拳头打在其脸上,怎么打的刘付闯其不知道。刘付闯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因为对方的摩托车停在了路中间,逆向行驶,大灯还非常刺眼,自己这边的人有点生气,就想下车去给他们说说这件事。因为其和刘付闯心里有点气,说话的语气不好,带口头语了,因此和对方吵起来了。刘付闯跟着其一起下车,下车干啥去刘付闯也明白。而且己方的车从摩托车旁边绕过去的时候,对方并没拦车,也没有骂这边的人。刘付闯脖子上有伤,脸上肿了。其没有动手打人。自己的左小手指别错位了,嘴里边有两个口子,对方那个打己方的人说他腿骨折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成照辉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照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照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照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照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