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第258号原告李某1,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被告李某2,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08秋天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现随我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6月双方分居。婚前我与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遇事说不到一块,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底女儿出生后,我以为有了孩子我们的感情会逐渐好转起来,但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都是我一个人照料孩子,不但如此,被告还有婚外情,我一再劝说,可是被告置之不理,还扬言称“不能过就离”。2015年6月份我们再一次发生激烈争执,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思,还将锁头换掉。期间经人调解未能和好,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2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没有异议。我们均系同村,双方自小认识,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来没有分居过。请求法院多做原告思想工作,回家好好过日子。有债务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8秋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以上查明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结婚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女,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锁事闹点矛盾和分歧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思想,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之间矛盾可以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