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忠正与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正,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5号原告孙忠正,男。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叶丽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深伟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3时45分,赖伟军驾驶车辆粤BXX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南山区北环大道沙河立交段西往东方向,因右后轮掉落造成原告驾驶的粤BXX压上轮胎,导致车辆失控。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伟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出院后,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赖伟军与被告深伟俊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属工作行为,故放弃对赖伟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深伟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96671.9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伟俊公司未答辩,庭审缺席。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7月16日的593.8元、8月17日120.4元无病历佐证,不应获得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据被告深伟俊公司反映,被告深伟俊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3、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4、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标准也为每年40948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4653元/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学籍证明,因此应按2014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为10043.2元/年;6、精神损失费,并未购买精神损失险,因此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理赔范围;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8、原告住院30天,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赔偿范围;10、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应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11、赖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营业性车辆,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商业险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如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有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拒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保险车辆需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被告深伟俊公司应当举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符合理赔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2-4周,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9744.93元。2015年9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元。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外宿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每月工资3500元,因伤误工。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女,2008年11月21日出生,在农村老家生活。粤B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深伟俊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44.93元,其中部分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本院支持903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4周,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58431/365*60=9605元,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3500*4=14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费为40948*20*30%=24568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7岁,在老家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11*30%/2=16571.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8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4170.01元,扣除被告深伟俊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为32917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忠正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29170.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正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正209170.01元;四、驳回原告孙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60元,原告承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