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0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风霞。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11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居委会领导劝说,我撤回了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因当时我刚中止了妊娠,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1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我院于2015年5月8日出具(2015)阳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此次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系双方自愿,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