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罗金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59号罪犯罗金水,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横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5)横刑重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强迫交易罪判处罗金水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2010年4月7日,2011年8月15日,2013年1月5日,2014年5月4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金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罗金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金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