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更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国兴非法经营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642号罪犯刘国兴,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国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6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刘国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兴在���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另有4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东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