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曹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贵,张思营,张保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曹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思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营,农民。被告:张保镇(振),农民。原告张思贵与被告张思营、张保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张保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思营在曹县孙老家镇辛庄行政村回道口村建设楼房,房主是本案被告张保镇。2015年9月28日下午15时许,由于被告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原告在给房屋打圈梁使用振动棒时,因为房主提供的电线漏电,原告当即被击倒在地,房主立即用车将原告送到了曹县县立医院救治,住院28天,原告支医疗费2万余元,现原告转入曹县磐石医院治疗,尚需医疗费5万余元,二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就医疗及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定15万元。庭审中,原告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39898.58元。被告张保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房主,共建两层楼房20多间,按每平方150元的价格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张思营,张思贵、张思营二人是亲兄弟,原告领着人施工。事故发生时本被告不在场,张思营打电话说张思贵摔下来了,就赶到现场,张思营找人送原告去医院,本被告就跟着去了。本被告提供的电线没有问题,并且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事故后就检查了线路,根本没有问题,现在还在使用。原告的摔伤本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张思营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县大集乡花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保镇的楼房是由被告张思营承建,原告张思贵是被告张思营的雇员,原告是因电摔伤。2、证人王某证言:证人跟着原告干活,工程是原告的弟弟老四承包,下午3时许,原告在浇灌圈梁时,可能是哪里漏电,原告摔下来了。证人的工资每天160元,是老四发的。3、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10月27日菏泽市曹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是被告张思营和被告张保镇支付的,张保镇交了1000元的住院费和400元的检查费,剩下的是张思营交的。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计28天,花费19401.54元,统筹支付额8668.32元,被告张思营实际花费10733.22元。且该结算单上有张思营的签字,亦能证明该工地是张思营的工地。4、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用药清单、银联P0S签购单、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从曹县县立医院转入曹县磐石医院后,住院35天,支医疗费用3790.84元,2016年3月15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时支检查费用265元,3月24日在菏泽市惠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曹县十七店支药费762.1元。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曹县阳光大姐家政公司书证两份,护理人身份证两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工资。7、交通费单据3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58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保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的人没有在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因电摔伤。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怎么知道是因电摔伤。证据3没有异议,送原告去医院时被告去了,因原告不能动,本被告交1000元的住院费和400元检查费。被告张保镇对其他证据不质证,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依法判决。被告张思营、张保镇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综合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该两份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证实被告张思营承包被告张保镇的建房工程,原告张思贵给被告张思营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系被告张保镇提供的电线漏电所致。证据3中,病历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统筹结算单能证实被告张思营、张保镇为原告缴纳了住院费及治疗费计19401.54元,其中张保镇缴纳1400元,张思营缴纳18001.54元,出院后经结算,医疗保险统筹费用8668.32元,二被告实际缴纳10733.22元。证据4中病历能证明原告转入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医疗费3790.84元,出院后在曹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支检查费265元。原告提供的银联P0S签购单支购药费762.1元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或处方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中,原告提供的曹县到菏泽、菏泽到曹县的车票9张,出租车定额发票7张,车费共计184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14张长条车票无时间、地点、具体数额,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思营承包了被告张保镇二层楼房建造工程。原告张思贵、被告张思营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思贵受被告张思营的雇佣,为被告张思营提供劳务。2015年9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思贵在被告张保镇家二楼打圈梁时,原告不慎从二楼上摔到地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思营不在现场,就打电话通知了被告张思营,张思营电话联系车辆送原告张思贵去医院治疗,由被告张保镇陪同。原告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骨折3、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医疗费用计19401.54元。此费用由菏泽市曹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负担8668.32元,被告张思营实际缴纳9333.22元,被告张保镇缴纳14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当地医院治疗。3.1周后来院复查。2015年10月26日原告转院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医疗费3790.84元。初步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消炎接骨药物应用;2.定期随访;3.病情变化门诊随访。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139898.5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思贵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思营支付护理费2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县内为每天70元,农、林、牧、渔业42788元。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原告、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思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张保镇的楼房建造工作,张保镇按每平方单价150元价格给付张思营承包费用,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被告张思营与被告张保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保镇系定作人。原告张思贵系被告张思营的雇员,受张思营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张思贵为被告张思营提供劳务。针对焦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思贵在从事建房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思营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张思营对原告张思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保镇作为定作人,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电线漏电线造成原告从楼上摔下致伤,被告张保镇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电线漏电而导致原告摔下致伤原告。但被告张保镇作为房主,虽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张思营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张保镇对原告酌情补偿,补偿数额为全部损失的1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张思贵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张思贵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57.38元(3790.84元265元19401.54元);2、误工费为16997.97元(42788元÷365天×145天);3、护理费为31950元(150元/天×63天×2人150元/天×87天);4、残疾赔偿金为52280元(11882元/年×20年×22%);5、鉴定费计3200元;6、伙食补助费4410元(70元/天×63天);7、交通费184元;8、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6279.35元。被告张思营已从菏泽市曹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统筹费用8668.32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已从菏泽市曹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统筹费用8668.32元应予扣减。故赔偿数额为137611.03元(146279.35元-8668.32元)。根据责任比例张思营承担张思贵损失的70%即82566.62元(137611.03元×70%),扣除被告张思营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1.54元,护理费2000元,尚应支付76326.18元。被告张保镇补偿张思贵损失的10%即13761.1元,扣除被告张保镇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123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营赔偿原告张思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763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保镇赔偿原告张思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3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张思营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