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大亚饰面板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大亚饰面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李湛,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喜见,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兴近,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大亚饰面板厂,经营场所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经营者刘琼。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武环(化工区)罚[2015]15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大亚饰面板厂(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的武环(化工区)罚[2015]15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0日,本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未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措施。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欠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措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实现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环境监察(稽察)现场记录(2014年12月10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现场调查照片(2014年12月10日)等资料予以证明。本局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化工区)告[2015]20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环(化工区)听[2015]8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放弃了上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已及时恢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你单位应当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化工区管委会领取《湖北省省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上述罚款缴至国家金库化工区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武环强催[2016]8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化工区)罚[2015]15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在单位生产车间未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化工区)罚[2015]15号《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