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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59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的女儿李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了给予外孙女的更好教育,原告作为孩子的外婆现申请将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同意将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申请撤销被告对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将抚养权变更于原告名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直至其18周岁。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原系被告陈某甲的岳母。原告刘某的女儿李昊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4年7月24日,李昊与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刘某陈述其女儿李昊现为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陈述其月收入为5000元。另查明,陈某乙于2013年3月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权,虽然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愿望,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亦同意将陈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祖、孙之间具有抚养义务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祖父母有抚养的能力;二、被抚养人需要抚养;三、被抚养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只有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抚养能力或者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而在本案中陈某乙的母亲李昊及父亲陈某甲都有抚养陈某乙的能力,故陈某乙的外祖母刘某没有法律资格拥有外孙女陈某乙的抚养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人民陪审员  解某某人民陪审员  郝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