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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10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87年10月5月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我与金某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并于当天摆两桌宴席,按女方要求送订婚彩礼3万元,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始终拒绝见面,恋爱一年未曾见一次面,现被告不长不圆。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被告始终答应分文不少,可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婚约彩礼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和青荣、凌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金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经媒人和青荣、金翠花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3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金某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