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异4号案外人吴月新。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飞。现在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鲁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吴飞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案外人吴月新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听证。案外人吴月新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执行人吴飞的委托代理人鲁烨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月新称,2015年11月1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终审刑事判决,吴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60万元,继续退出违法所得542354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冻结了吴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账户的1819382元一并被冻结。该笔被冻结钱款系吴月新因合伙开宾馆从其所属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为5544)内转账进入吴飞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不是吴飞本人的钱,应属于吴月新所有。法院在对吴飞财产刑执行时不应将该款作为吴飞的财产予以执行。现要求法院将该笔被冻结钱款发还吴月新。被执行人吴飞称,吴月新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且其在刑事案件一、二审时也陈述过上述意见。本院经听证查明,2013年8月14日,吴月新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544银行账户向吴飞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3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19382元。2013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城南支行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显示,吴飞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55账户内银行存款余额为65058.88元。2014年8月27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城南支行对吴飞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55账户进行“只收不付”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飞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60万元,继续追缴吴飞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54.2354万元。2015年1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显示,吴飞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55账户余额为1946881.98元。2015年11月26日,本院就吴飞上述涉财产部分刑事判决内容移送立案执行。在(2015)港执字第00812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强制扣划吴飞所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6219账户内银行存款3399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潼支行6211账户内银行存款20175.4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陆羽支行6255账户内银行存款1946881元。另查,吴月新与陈年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陈国娥。吴飞与陈国娥系夫妻关系。吴月新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吴飞、陈年红与陈大刚、刘纯刚、吴丙华均系于2002年7月25日设立的天门市万顺昌农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每位股东均出资10万元,吴飞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吴月新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两份证明显示,荆州市茉莉花开湖景酒店有限公司XX(居民身份证号码)确认“2013年5月天门市吴飞来荆州洽谈商议加盟开宾馆事宜,双方达成加盟意向,但后来不明原因,吴飞也没来过”。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港执字第00812号执行案卷材料一组,吴月新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户籍身份资料、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书等一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38号及(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040号卷宗材料一组,本案听证笔录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月新基于其对本院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的吴飞银行存款中1819382元的所有权,主张本院将该款向其发还,本案依法应当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审查。首先,本院强制扣划的所涉款项均系来源于被执行人吴飞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案外人吴月新的个人银行账户。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吴飞应是被扣划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而吴月新不具备被扣划银行存款权利人外观特征。其次,就本案而言,即使吴月新基于其与吴飞合伙开宾馆事由,才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所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544银行账户的1819382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吴飞所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03银行账户内。但本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1946881元却并非来源于吴飞接收“合伙款”的“6203”建设银行账户,而是来源于吴飞所属的“6255”建设银行账户,且“6255”建设银行账户在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3年11月19日查询时存款余额仅为65058.88元。现因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6255”银行账户采取了“只收不付”冻结措施,该账户内的存款才满足了执行标的要求。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强制扣划的吴飞建设银行存款1946881元中包含了吴月新所称的“合伙投资款”1819382元。综上所述,吴月新主张本院在(2015)港执字第00812号执行案中强制扣划的吴飞银行存款中有1819382元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月新主张本院向其发还该款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月新主张本院在(2015)港执字第00812号执行案中强制扣划的吴飞银行存款1819382元属其所有,并向其发还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兴旺审判员 范 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