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齐林与郑军、刘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林,郑军,刘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06号原告黄齐林,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郑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刘忠琼,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黄齐林与被告郑军、刘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金祖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刘忠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齐林诉称:被告郑军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黄齐林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7日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郑军向原告黄齐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郑军、刘忠琼向原告黄齐林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前还清上述两笔欠款共计30000元。后被告郑军、刘忠琼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黄齐林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军、刘忠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黄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郑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之前,逾期未还,被告郑军愿意交纳本金日10%的违约金。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郑军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逾期未还,被告郑军愿意交纳本金日10%的违约金。证据三、保证书及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刘忠琼对被告郑军的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承诺在2014年1月17日前,若郑军没有还清借款,愿意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车子为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鄂D9Z0**。被告郑军、刘忠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齐林提交的证据,本���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借条及保证书上亦有郑军、刘忠琼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军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黄齐林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7日偿还借款,被告郑军还承诺,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日10%的利息负担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郑军向原告黄齐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郑军还承诺,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日10%的利息负担违约金。2014年1月12日,被告郑军及其妻子刘忠琼向原告黄齐林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前还清上述两笔欠款共计30000元,若郑军没有还清借款,愿意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军、刘忠琼未向原告黄齐林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齐林与被告郑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齐林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郑军,被告郑军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郑军与被告刘忠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齐林借款,且借款后被告刘忠琼也在保证书上签名承诺还款,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齐林要求被告郑军、刘忠琼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刘忠琼向原告黄齐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10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伍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定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