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衡翠萍、攀枝花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康伟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衡翠萍,攀枝花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伟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663号原告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袁家山汽车专业市场。法定代表人康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维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翠萍,女,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左倩,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61号。法定代表人衡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康伟明,男,汉族,5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衡翠萍、攀枝花市成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康伟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尚有合同货款结算纠纷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欲将该纠纷向二审法院请求一并解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市昌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云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