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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侯文超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超,张XX,赵丽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54号原告侯文超,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XX,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赵丽艳,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张XX之妻。原告侯文超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文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文超于2016年3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赵丽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原告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超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XX在原告处购买红木家具共计价值1260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下欠116000元,约定三到五天付清,并且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侯文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XX欠原告侯文超116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XX在原告处购买红木家具共计价值1260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下欠货款11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在原告处购买了126000元的红木家具,支付定金10000元,下剩11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文超货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功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