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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洪宝与被执行人姜丽、唐国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宝,姜丽,唐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285-2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宝,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姜丽,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唐国刚,现羁押于长春监狱,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洪宝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85-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姜丽、唐国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285-1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被执行人姜丽在中国银行延边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5万元(工资卡余额不足)。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弘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