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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办事处孤山村6组。法定代表人张静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孟庆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泳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冠,农民。上诉人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孟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刘泳辰,原审第三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冠在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2012年3月23日15时许,王冠在焊接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货物砸伤双腿,当日送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2012年7月2日出院。王冠被诊断为:1、左小腿砸伤;2、右内踝骨折;3、右踝外侧韧带损伤。王冠伤后,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王冠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2013年3月21日,王冠委托代理人蔡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予以受理。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邮局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送达,邮局的投递邮件清单,记录该邮件系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夫的同事代为签收(签收人签收字迹潦草,较难辨认)。2013年4月19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邮件签收情况进行查询,邮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查询邮件回单,注明该邮件于2013年3月26日由同事张“成”“银”(该签收人姓名,系邮局工作人员辨认系张“成”“银”)签收。因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2013年5月20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6月5日向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未退回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地址是否正确问题。第三人王冠受伤时,原审原告皓天公司住所地在铜山区大彭镇境内,此后皓天公司搬迁至铜山区刘集镇车管所以西。原审被告邮寄送达的地址和原审原告在刘集镇时的实际住址相同,可以确认原审被告在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与原审被告核实了其实际住所地,且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回答法庭询问皓天公司什么时间搬迁至刘集镇时,其回答是2013年的春节后。因此,原审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地址没有错误;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问题。原审被告受理第三人王冠工伤申请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审原告进行了送达。邮局的投递邮件清单,记录了邮件系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夫的同事代为签收及签收人的姓名,经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向邮局投递工作人员询问,证实邮件已实际送达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王冠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皓天公司邮寄送达。原审被告虽未对该邮件签收情况进行查询,但邮件送达地址正确,该邮件未退回被告,应视为已送达;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否合法问题。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审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且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已支付王冠部分医疗费用。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原审被告对第三人王冠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主张第三人王冠不是其职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声称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在2015年4月底,由铜山区劳动仲裁庭通知仲裁事项时,才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只见到复印件。经到被上诉人处查询,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次,刘防震承包上诉人的钢结构加工活,王冠系刘防震侄子,并由刘防震请来做临时民工。王冠只是临时受刘防震雇佣,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冠的受伤,应属雇员受伤,而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是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其受伤只能向雇佣者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涉案《工伤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冠不属于工伤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冠的工伤认定书已于2013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至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行政诉讼时已过法定六个月期限。2013年3月21日,王冠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当日受理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局查单可知,该邮件已于2013年3月26日由张“成”“银”签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2013年5月13日,该局认定王冠是工伤并依法送达。根据王冠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该局调查可以确认,王冠是上诉人的职工。该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徐州仁慈医院的诊断结果,王冠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冠称,同意被上诉人观点。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表示其坚持上诉意见,另补充:被上诉人称邮件未退回就视为签收是不成立的,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第二次送达是否妥投。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另补充,邮件送达地址正确,们送达地址正确是上诉人确认的,邮局查单是同事代收。第二次的投递的工伤认定书的地址也是正确的,且没有退回。因此被上诉人邮寄的邮件确实能达到上诉人单位。原审第三人王冠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件查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上诉人单位邮寄涉案举证通知书时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刘集交通运输管理所西南角”,即上诉人企业当时所在的地址,且经查询,该邮件于2013年3月26日妥投。另,经庭审询问,上诉人公司称,该公司在2010年时的厂址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路东机关加油站隔壁,后曾在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生产经营,至2013年春节后又搬到刘集镇交通运输管理所以西,并于2014年2月搬到现在的地址即鼓楼区九里办事处孤山村6组。可见,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3年6月5日按照“刘集交通运输管理所西南角”的地址向上诉人企业邮寄该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观点,不能令人信服,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并于2013年6月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经邮寄送达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应当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但上诉人直至2年后的2015年7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应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房 涛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